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禾凱(原名李銘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禾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禾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出賣並交付李 偉綸,進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致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可據以對告訴人蔡季晴施以詐術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件所載時間,匯款1,600元至上 開中國信託帳戶,而遭詐欺集團騙得金錢,被告為他人之詐 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且係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成 員詐欺取財,除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外,更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造成金融秩序紊亂,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實不宜寬貸 ;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就其行為對被害 人所造成之損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求得原諒或予以賠償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卷第1 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 為販賣金融帳戶之對價即現金3,000元(未扣案),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頁),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告訴人雖匯款1,600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惟該 筆款項係由詐欺集團取得,並非被告所獲取,即非屬被告犯 本案之罪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