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祥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1678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
度訴字第5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于祥麟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于祥麟於民國100 年4 月7 日起至102 年8 月7 日止擔任址 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5 樓之23「淇安發展有限 公司」(下稱淇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開立淇安公司之 統一發票,而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其明知淇 安公司於100 年5 月起至102 年8 月間止並未與如附表所示 亟大應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亟大公司)等2 家公司有任何 交易之事實,竟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他人逃漏營 業稅捐之犯意,於該段期間內,將淇安公司銷售貨物(或服 務)予如附表所示亟大公司等2 家公司之不實交易項目、金 額等事項,填載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淇安公司統一發票內 ,而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96張,合計新臺幣(下同) 37,697,369元,並將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分別交付予附表所 示亟大公司等2 家公司,由各該公司持以為進項憑證扣減該 公司之銷項稅額,因而逃漏各該公司之營業稅額,以此方式 幫助上揭公司逃漏稅捐,合計1,884,711 元(發票張數、金 額、逃漏稅額等均詳如附表),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 營業稅課徵查核之正確性。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簽分偵查後起訴。
二、本案被告于祥麟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374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復經最高 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4185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然上開案件係被告 與群科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群科公司)、摩瑞德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摩瑞德公司)登記負責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為之,此有上開案件刑 事判決可憑。與本案被告擔任淇安公司實際負責人兼主辦會 計人員,係不同之公司,各具獨立性;且開立虛偽不實統一 發票者係分別為群科公司、摩瑞德公司、淇安公司,而持上 開統一發票扣抵銷項稅額以逃漏營業稅者,除陞峰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陞峰公司)為同一營業人外,亟大公司則與 被告前案所涉幫助逃漏營業稅之營業人不同;又前案被告幫 助陞峰公司逃漏營業稅之時間為98年1 月至99年9 月間,與 本案100 年7 月起至101 年4 月間,亦相隔10月之久,足見 被告係另行起意借用他人名義於100 年4 月7 日設立淇安公 司,而為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 是前後兩案犯罪情節不同,並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從而,本院仍得就本案予以審理、判決,先予敘明。三、證據:
㈠被告于祥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 至44頁)。
㈡證人隋淇安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談話時、證人王博 森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 4489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45至46頁、卷二第19至20頁) 。
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淇安公司稅 籍及登記資料、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租賃契約書、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 冊及清單、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見他字卷一第5 至14頁、 第31至44頁、第73至75頁、第78至84頁、第219 至232 頁、 第295 至301 頁、第308 至309 頁、第311 至315 頁)。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 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 15條之規定自明;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 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 條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而無適 用刑法第215 條之餘地,附此敘明。
⒉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 ,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 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 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 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
⒊查被告於100 年4 月7 日起至102 年8 月7 日止擔任淇安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掌管該公司大小章、發票事宜,而為 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主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 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稽徵 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舉動,仍應各評 價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主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主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㈢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8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2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 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參照)。查,被告前揭所犯商業會計法案件,甫於 99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 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竟仍不知記取教訓,於短時間內 即再度犯下罪質相同之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並交付予 其他公司作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使用等犯行,顯見其自制力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 無法戒絕上揭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 揭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擔任淇安公司實質負 責人兼主辦會計人員,竟填載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 公司逃漏營業稅,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
確性,且損及國家賦稅之徵收及制度之公平,紊亂稅捐稽徵 體制,顯有不當;惟念被告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及 其前有相類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育有子女,現留職停薪等生活情況(見本院訴字卷第 44至45頁),復考量其所開立之不實發票張數、幫助逃漏稅 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五、沒收之說明:
被告幫助附表所示亟大公司等2 家公司逃漏營業稅,固使第 三人即該等公司因此獲取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即價額為1, 884,711 元,然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 第5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 ,並另處以罰鍰。因此被告本案犯行經查獲後,稅捐機關自 得對附表所示亟大公司等2 家公司行使稅捐法上之請求權以 追繳稅款,並處以罰鍰,基此,稅捐機關基於稅捐法上之規 定對該公司追繳稅款並處以罰鍰,已足剝奪其等節省稅捐之 財產上利益;況且逃漏稅捐行為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屬於犯 罪,則前開利益,應屬附表所示亟大公司等2 家公司自己實 行逃漏稅捐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本應在該等公司為被告 之訴訟程序中,判斷應否沒收,倘本案再對該等公司宣告追 徵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關於犯罪所得為節省稅捐利益之情 形,依其利得客體型態本身不能沒收,須直接宣告該價額數 額之追徵),已使該等公司遭受雙重負擔,揆諸前開說明, 認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對該等公司 所獲取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自不予宣告追徵,亦毋庸命該 等公司參與本案訴訟之沒收程序,附此敘明。另遍查全卷, 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或淇安公司因開立不實會計憑證而獲得任 何對價或不法利益等情,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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