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498號
TPDM,109,簡,498,202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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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郁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5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郁潔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含麻將牌壹佰肆拾肆張、牌尺肆支、搬風骰壹顆)、IPHONE6S手機壹支、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潘郁潔意圖營利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在 臉書上化名「陳芯兒」招攬不特定賭客,自民國108年11月 起,以其承租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處所供作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麻將,其賭法係以新臺幣(下同)200元為 一底,一台為50元,限定每局(東南西北各乙圈)以5次為 上限,以每局賭客自摸抽頭金100元、每將抽取共計500元之 抽頭金,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09年1月16日17時21分許,為 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賭客郎俊凱葉翔宇等人,當場扣得 賭具麻將1副(含麻將牌144張、牌尺4支、搬風骰1顆)、賭 客賭資共計4000元、抽頭金500元、攬客之IPHONE6S手機1支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郁潔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68號卷,下稱偵卷,第 17至23頁、第123至124頁),核與證人即賭客郎俊凱、葉翔 宇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5至35頁),並有本院109年聲搜字 第45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攬客對話畫面截圖、查獲照片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第39至5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折算 標準,刑度則未有差異,且實質上無涉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



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 修正後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08年11月起至109年1月16日為警查獲 止,接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收取抽頭金,在自然意 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其以賭客抽頭金獲取利益,顯具有營利 之意圖,是以被告無非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決定,接續實 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舉動,以完成賭博行為,而欲 達成最終之營利目的,在法律意義上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其此段期間反覆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之該等行為,係基於集合 犯意所為,亦應論以一罪。又被告自108年11月間起至109年 1月16日為警查獲止,主觀上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 一個賭博行為,雖觸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但其行為既僅有一個, 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欲以此不當手段獲取財物,其觀念殊無足取,並已敗壞 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所為非是,實 無足取,惟念及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且犯後坦 承不諱之態度,兼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持續期間及其自承 所得利益(見偵卷第20頁),暨其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 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本案扣案麻將 1副(含麻將144顆、牌尺4支、搬風骰1顆)、IPHONE6S手機 1支,均屬被告所有,供聯繫賭客到場賭博之用,業據其供 承在卷(見偵卷第18頁、第21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扣案抽頭金500元為被 告當日所獲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 收之。再被告自承賭場營利迄今獲利約1至2萬元等語(見偵 卷第20頁),是估算被告之犯罪為1萬5000元,該部分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 案賭資共計4000元,分別為賭客郎俊凱葉翔宇等人所有, 且應由本案查獲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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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