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490號
TPDM,109,簡,490,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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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總淨重陸點伍柒公克,含包裝袋柒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謝文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1月5日上午10時許,在其所有停放在苗栗縣○○鎮○ ○路000號之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廠對面路邊之車號 0000-00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內, 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年月7日凌晨1時50分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3段與農安 街口處,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同意搜索而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7包;復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並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文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8頁背面、74頁背面),且被告之尿液經員警送請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 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09年1月21日中山-22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82、83頁),堪信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可憑信。從而,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8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88年度苗簡字第88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又



再犯本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本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已屬三犯以上,當無 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故檢察官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有據,合先敘明。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87年間開始有施用毒 品之惡習,除前述於88年間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法院判處 徒刑之前案紀錄外,迄於本案被查獲,已10餘年並無再施用 毒品經判刑之紀錄,詎仍無法抗拒誘惑,又重啟施用毒品之 心,再次非法施用毒品,顯見其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 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除前揭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外,早年 另有竊盜、侵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等前科 ,而近年來,僅於102年間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徵,足見其早年素行不佳,惟近年 來已有改善;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復衡酌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本質上係成癮之「病 患性」行為,而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社會 之危害程度較微;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擔任守 衛人員,每月薪水不高、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戒,切莫再犯。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白色透明 晶體7包(總毛重7.65公克,總淨重6.60公克,經抽取其中3 包分別取樣0.0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淨重6.57公克),經 員警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109年北 市鑑毒字第013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2頁),依前 揭規定,自應予沒收銷燬之;而鑑驗用罄部分,則無宣告沒 收銷燬之必要。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7只,因 已沾附上開毒品成分,衡情難以與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當視同甲基安非他命,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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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