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精員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37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精員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 計算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駕車遇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竟以不雅言詞侮辱告訴人 ,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再參被告前有妨害公務、傷害前案紀錄之 素行,智識程度及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受詢 問人欄),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 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732號
被 告 李精員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精員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1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 EQW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中山區遼寧街與興安街西 南角,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梁杰緯發生 行車糾紛,嗣李精員將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梁杰緯 之自用小客車前,梁杰緯隨即下車對李精員稱:「你這人逆 向,還停在這裡,是想怎樣」等語後,李精員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對梁杰緯辱稱:「幹你娘!垃圾」等語,足以貶 損梁杰緯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梁杰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精員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梁杰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證人即告訴人之妻鄭志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員警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
二、核被告李精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將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在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阻擋其行駛等情,亦涉犯刑 法第304 條強制罪嫌。惟查,被告於向告訴人說完上揭話語 之後,即逕自駕車離去,為告訴人所不爭執,是可知被告將 車停下來之目的,僅係為向告訴人爭論,況被告雖停在告訴 人前方,然告訴人並非不可後退或者繞過被告再往前行,是 無論就被告主觀,或者案發過程客觀情狀,均難認被告所為 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
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少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 典 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