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404號
TPDM,109,簡,404,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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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日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日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刪除前科之記載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梁日容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部分: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 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法 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 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 時期、再犯後罪罪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㈡查被告迭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6 、107 年間,經本院 以106 年度簡字第999 號簡易判決、106 年度審易字第1333 號判決、106 年度審簡字第1840號簡易判決、107 年度簡字 第696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6 月、6 月確定 ,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77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10月確定,嗣於108 年3 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於108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5至31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㈢考量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數月內即再犯本案,惟被告前 案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 質,均屬相同,衡酌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 責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 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適用累犯加 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 健康,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行為確有不當;惟被告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再考量施 用毒品固戕害個人身心至鉅,惟未直接加害他人,施用毒品 者對毒品具相當依賴心理,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行為本質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情,兼衡酌被 告行為時為56歲之生活經驗(見本院卷第9 頁戶役政連結作 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7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於偵查中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 經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 月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9號
被 告 梁日容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日容曾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最近1 次 係民國108 年3 月27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與裁判確 定前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1 年10月,而於同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仍未記取教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8 年10月21日晚上9 時30分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 日晚上9 時30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安康派 出所前,因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列管之毒品尿液採 驗人口,為警通知採尿,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日容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檢驗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 案毒品可證,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 件相同罪名之犯罪,其刑罰感受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並於偵查中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參以本件檢驗報告之數值 非高,請量處有期徒刑3 月,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勇在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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