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109年度毒偵字第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欣達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草共貳袋(驗餘總淨重壹點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蔡欣達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以下犯罪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3月1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巷 00弄00號「THE BED」酒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男子 無償取得大麻2包後,即持有之,再於同月2日時凌晨2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大麻 置於菸捲內點燃以吸食氣體方式施用1次。嗣於同月4日凌晨 1時48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為員警攔 檢盤查,經自願同意受搜索,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 (驗餘淨重1.66公克),且當日所採集尿液經送驗後呈大麻 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㈡於108年11月14日下午14時採尿前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嗣因為本署列管毒品鑑 驗人口,為觀護人室定期採尿,送驗後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 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欣達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9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檢體委驗單及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0823004490號毒品驗 定書各1份在卷及詮昕科技檢驗結果回報及評估表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係對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 「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而同條第2項並明 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 乃因檢察官依前揭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除該緩起訴 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 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 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 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 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 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經查,被告因事實欄一、㈠所示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因被告 同意參加毒品戒癮治療計畫,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 107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於108年6月12 日確定,被告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並遵守檢察 官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緩 起訴所命遵守事項,經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456號 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未經被告再議而確定等情,有該等處 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被告就其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前既已 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 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 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內未履行緩 起訴處分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自無受觀察、勒戒 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逕行起訴,即屬合法 。
三、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 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而再犯 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 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 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 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 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衣物打版 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健康正常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扣案之乾燥菸草碎屑2包,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驗餘淨重共1.6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毀,而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 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袋內仍可能殘留微量毒品,無析離 之必要與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至毒品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無庸諭 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