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以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1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以樸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本院卷第17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湯以樸行為後,刑法第337 條雖於民國108 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 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 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以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又本案 被告多次持告訴人陳智憲所有之具有一卡通功能之學生證 (下稱一卡通)進行消費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 於密接時間內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論以一 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 獲取生活所需,明知所拾獲之一卡通係他人遺失之物,竟 因一時貪念而侵占入己,復持該一卡通佯以持卡人身分盜 刷消費,除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影響金融交易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 新臺幣(下同)2,000 元,而獲得告訴人諒解,並經告訴 人表示不予追究,有前揭電話紀錄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及詐得利益之價值,暨其為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電梯維修員之工作、及家境小康 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 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另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 坦承犯行,有悔悟之心,並獲得告訴人原諒,告訴人並表示 對被告不再追究等語,有前揭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31頁),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侵占之告訴人遺失一卡通1 張,因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又被告於侵占前開一卡通後,陸續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附表所示之時、地,持該一卡通於原儲值之餘額限度內 感應付款消費,而使該悠遊卡所含之儲值金額減損共計260 元,有一卡通交易明細紀錄表可參,且已賠償告訴人2,000 元,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亦不宣告沒收、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