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嘉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84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嘉仁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所載「自行 車」後應補充「(價值約新臺幣5,000 元)」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嘉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無 端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托馬斯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已當 庭給付告訴人新臺幣5,000 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35頁);兼衡被告行為時為50歲之生活經驗(見本院 卷第11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 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情,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所竊物品價 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取之物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 業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並給付和解金,顯已達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若就被告犯罪利得部分 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487號
被 告 彭嘉仁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嘉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9 月3 日上午 2 時37分,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見托馬斯將自 行車停放在上址騎樓處未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上開自行車,得手後騎乘離去。
二、案經托馬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嘉仁於警詢時及本署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托馬指訴自行車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 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3 頁(共18張)及含監視器 錄影畫面內容光碟1 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宛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