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
調偵字第12號),本院認不宜行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109 年度簡字第80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何宗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宗佑與施明佑、張智泓(其二人共犯本案部分,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2月26日以108年度調偵 字第51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何宗佑於106年8月28日前之 某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予郭宏棟,並自稱 為「千茂生命事業」(嗣有提供名片予郭宏棟,上僅印有「 千茂生命事業」六字,查無公司登記資料)之員工,向郭宏 棟誆稱:知悉郭宏棟持有法藏山極樂寺之塔位2 座及翠白玉 骨灰罐2 個,可代為尋找買家售出云云,郭宏棟因而與之相 約於106年8月28日13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捷運站碰面,見 面後再由何宗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至新 北市新店區東山高中某巷內之土地公廟旁與佯為買主之施明 佑碰面,然施明佑以郭宏棟所有之骨灰罐未刻經文為由,表 示需補刻經文始願以1個骨灰罐及1座塔位新臺幣(下同)11 0萬元買入之價額購入2組云云,何宗佑旋表示「張志龍」可 出資刻製經文云云,故何宗佑旋與冒名為「張志龍」之張智 泓相約於同日18時許,至郭宏棟位在臺北市○○區○○街00 號4樓之3之住所,三人碰面後,張智泓以「張志龍」之名義 表示已將刻經文款項25萬元匯予何宗佑,何宗佑亦表示已將 款項匯予廠商,致郭宏棟陷於錯誤,與代理施明佑簽約之何 宗佑簽立購買骨灰罐2個共計210萬元之買賣契約(何宗佑直 接簽寫施明佑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該組身分證字號經查非 屬真實),郭宏棟並應何宗佑要求,另提供祥雲觀塔位1 座 及簽立面額各為5萬元之本票5張(共計25萬元)、25萬元之 借據1 紙為張智泓所出借刻製經文款項25萬元之抵押擔保,
再當場交付翠白玉骨灰罐2 個予何宗佑轉交施明佑。嗣因何 宗佑、張智泓始終不願提出身分證件及公司地址,郭宏棟經 友人提醒而察覺有異,遂於106年9月11日具狀向本署提出告 訴。而何宗佑又邀約郭宏棟於106年9月13日與施明佑在上開 土地公廟附近碰面,見面後郭宏棟見除何宗佑、施明佑外尚 有其餘不詳成年人而心生警覺,何宗佑提出刻有經文然破損 、顯非郭宏棟所交付之骨灰罐1 個交予施明佑,施明佑表示 因有破損而拒買,至此郭宏棟確定受騙,其趁機報警處理, 經警到場將之護送至安全地點,郭宏棟始得脫身,並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郭宏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經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519號、 108年度調偵緝字第43號為附於緩起訴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惟於緩起訴期間內,因何宗佑故意更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 8年10月7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304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64 8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於108年11月11日以108 年度撤緩字 第38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何宗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開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以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郭宏棟及共犯張智泓、施明佑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印製之千茂生命事業名片 1 張、106年8月28日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持有人為 郭宏棟之法藏山極樂寺骨灰蓮座使用憑證影本2 份、告訴人 與冒用「張志龍」名義之被告張智泓所簽立便條紙1 張在卷 可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罪,又被告與張智泓、施明佑間,因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雖有未恰,然此業經公 訴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罪,爰依公訴蒞庭檢察官變更 後之罪名判決如上,一併敘明。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為實施聯合國1989 年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 d ,以下簡稱公約),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實保障 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特制定本法;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 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公約 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 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 有關兒童及少年權利保障之規定,避免兒童及少年權利受到 不法侵害,並積極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實現,兒童權利公 約施行法第1條至第4條定有明文。再按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 ,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 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締約國應盡最大可 能確保兒童之生存及發展,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第 6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酌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5 8 點:對於兒童可能與其父母分開的情況,必須就兒童的最 佳利益作出評判和確定(第9 條、第18條和第20條),上述 所提及的要素是一些具體的權利,不只是確定兒童最佳利益 方面的要素;第69點:對家長或其他首要照料者犯罪服刑的 情況,應按逐一情況,提供並適用替代拘禁的做法,以充分 考慮到不同的刑期可對受影響兒童,或若干兒童造成的影響 。參諸前開兒童權利公約及該公約第14號一般性意見意旨, 法院於裁量刑罰時,須審酌判處被告自由刑有無影響其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減緩被告入監服刑造成未成年子女日後 成長之負面影響。經查,被告離婚,有需撫養之未成年子女 二人及中度殘障之父親,此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及殘障手 冊影本等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49至51頁),本院認為 即使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將使被告負主要照顧責任之未成年 子女陷於困境,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以啟自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得,竟共同以詐術騙取告訴人郭 宏棟之財產,犯罪所致損害非輕,固有不該,惟被告到案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履行調解條 件,告訴人已撤回其刑事告訴,並表示被告已返還告訴人可 接受骨灰罈(此有臺北市萬華區調解會調解書、刑事撤回狀
、臺北地檢署之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見甲○108 年度 調偵字第519 號卷《下稱調偵卷》第3至5頁),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打零工維生,日薪約一千元,對外仍有負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戒。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3項定有明文。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係為避免犯罪成 為一種值得投資之「事業」,防止無端因犯罪保有利益而形 成犯罪之誘因,以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其措施本身,並非 對於行為人行為、結果非難,或予以應報、制裁之法律評價 ,而係透過規範達成前開目的,附帶達成調整行為人與被害 人間財產變動秩序效果,形成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而此一制度目的,並非由國家強制介入個人間私法之權 益紛爭,否則關於私法間之私法自治、交易安全、誠實信用 等原理原則及民事程序法之權利行使、當事人原則及相關程 序,將全為刑事法相關措施取代,要非前揭沒收、追徵制度 之修正目的。本件公訴蒞庭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聲 請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惟,告訴人業於106年8月28日將 白玉骨灰罐2 個交付給被告,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 並應依調解條件應返還告訴人交付之白玉骨灰罐2 個(見調 偵卷第3 頁),嗣被告囿於無法覓得原樣式之白玉骨灰罐, 故返還告訴人可以接受之其他骨灰罐2 個,告訴人亦表示可 以接受等語,業如前述,堪認告訴人與被告間就此部分犯罪 所得之返還已達成意思合致,無透過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制 度予以衡平之必要,如再宣告沒收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告訴人於106年8月28 日簽發予張智泓之面額5萬元本票5張,業為張智泓不慎遺失 ,易經告訴人及張智泓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甲○107 年度 偵緝字第1211號卷宗第42頁),從而該5 張本票即非屬被告 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