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76
2 、20679 、20758 、20967 、21192 、21236 、21387 、2202
4 、22032 、22073 、22134 、23988 、24391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 實
一、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一「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地點」欄所示 之地點,以如附表一「竊取手法及財物」欄所示之方式竊取 如該欄所示之財物,得逞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如附表一「 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卯○○、丙○○、辰○○、庚○○○、午○○、未○○ 、戊○○○、申○○、己○○、癸○○、辛○○、丁○○分 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正第二分局、中山分 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詳見本院 易字卷第133 至134 頁、第13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卯 ○○、丙○○、辰○○、庚○○○、午○○、未○○、戊○ ○○、申○○、己○○、癸○○、辛○○、丁○○、證人即
被害人戌○○、寅○○、巳○○、酉○○、甲○○、乙○○ 、子○○、丑○○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卷頁詳見如 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書證存卷可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十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如附表一編號二、十 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門窗竊盜 罪;就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七、十、十一、十二、十七 、二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踰越 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如附表一編號六、八、九、十三、十八、十九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 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如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竟多次竊取他人所有之 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不諭知強制工作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90年起即多次犯竊盜案件,並經法院 判刑確定,其於108 年3 月28日假釋出監後,即犯本案多 次竊盜犯行,且犯行連續、無間斷,可見被告雖曾入監接 受刑罰執行,卻未能知所警惕,產生不勞而獲之偏差心態 ,且自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可知被告因無一技之長,將竊 盜行為視以為常,而有犯罪習慣至明,請求依竊盜犯贓物 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3 年等語。
⒉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 條設有明文。限 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要件。 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 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 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
,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 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釋字第47 1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 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 ,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 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 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 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 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 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 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 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 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 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 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 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又所謂「有犯罪之 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 習性,至所犯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6611、6519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293 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前雖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然其於偵查中供稱:伊在10 8 年5 、6 月間有去市場賣麵包,遇到天氣不好,錢不夠 用,有想找更好的工作,但都沒有消息,生活太苦才會想 竊盜,伊只要工作穩定就不會竊盜等語(詳見偵字第1776 2 號卷第100 頁),復觀諸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多數均係 於108 年7 月間所為,顯見被告供稱其曾有工作,其後係 因收入不穩定方再為竊盜犯行等語,尚非無據,足徵其並 非毫無正常工作及收入,而僅以竊盜行為獲取財物之人, 尚難認其屬嚴重職業性犯罪之人,且被告亦表示其有為正 常工作之意願,係因無法維繫生活才起意竊盜,益徵其並 非欠缺正常工作觀念之人,況就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而言 ,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 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靠執行強制工作之 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執行,係就被告人 身自由予以長期(3 年)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 是否仍有於刑前強制工作以使其學習一技之長以利日後謀 生之必要,亦有斟酌之餘地。且被告本件犯案情節均屬單
獨一人行竊,並非犯罪集團成員,犯案情節為隨機行竊, 行竊後亦非將所竊得物品轉變賣,未進而增加告訴人或被 害人尋回財物之困難,綜上,本院審酌本案所量之刑度及 被告前所犯案件執行之情狀,認被告所犯各罪,分別處以 主文所示刑度及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即足以矯治其惡習 ,若同時諭知強制工作,則有違比例原則,難謂與被告所 為犯行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 待性相當,故難認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 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檢察官起訴請求 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部分,尚難認有理由,併此敘明。(五)沒收:
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為如 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所示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當均屬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雖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地竊得信用卡、金融 卡、身分證、健保卡、駕行照、於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時 、地竊得身分證、健保卡、證照、金融卡、於如附表一編 號七所示時、地竊得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 手冊、低收入戶卡、於如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時、地竊得 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於如附表一編 號十七所示時、地竊得台胞證、於如附表一編號十九所示 時、地竊得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存摺等物 ,然該等物品均未扣案,且該等物品可經由被害人或告訴 人透過掛失及補發之程序重新取得,又被告雖於如附表一 編號一、十四、十七、十九所示時、地竊取鑰匙,該等鑰 匙未扣案,且在被害人或告訴人更換鎖頭後,即喪失開鎖 之作用,是縱將上開物品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行為之不 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⒊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間竊得之長褲、於附表一編 號五所示時間竊得之紅色手提包及其內之信用卡、證件、 於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時間竊得之包包、附表一編號十五 所示時間竊得之側背包,均已尋得並發還給被害人或告訴 人,該等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毋庸宣告 沒收或追徵。
⒋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六、八、九、十三、十四、十八、十 九所示時間所持之木棍,雖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然該
木棍係其於案發地點附近拾得之物,非其所有,爰不予以 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五、九所示時間所持用 以為本案犯行之打火機,雖係被告所有,然該等物品並非 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將該物宣告沒收,尚無達到預防及遏 止犯罪之目的,況該等打火機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 打火機尚存而未滅失,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⒌因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 罪併罰,故不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3 款、第51 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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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時間 │地點 │竊取手法及財物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
│ │/ 告訴│ │ │ │ │ │
│ │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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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卯○○│108 年│告訴人黃│被告至左列地點時,見該大│⒈被告於警詢及│壬○○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 │6 月7 │郁凱位於│門上之紗窗有破洞,即將手│ 偵查中之供述│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
│ │ │日凌晨│臺北市萬│伸入並打開門鎖後侵入其內│ (詳見偵字第│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
│ │ │2 時許│華區隆昌│,竊取告訴人卯○○放置該│ 17762 號卷第│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街110 號│處之長褲1 件及錢包1 只(│ 6 至8 頁、第│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住宅 │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 84至85 頁) │價額。 │
│ │ │ │ │000 元、機車鑰匙、玉山銀│⒉證人即告訴人│ │
│ │ │ │ │行及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卯○○於警詢│ │
│ │ │ │ │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行│ 中之證述(詳│ │
│ │ │ │ │照),得逞後隨即離開。 │ 見偵字第1776│ │
│ │ │ │ │ │ 2 號卷第27至│ │
│ │ │ │ │ │ 29頁) │ │
│ │ │ │ │ │⒊監視器錄影畫│ │
│ │ │ │ │ │ 面翻拍照片及│ │
│ │ │ │ │ │ 現場照片(見│ │
│ │ │ │ │ │ 偵字第17762 │ │
│ │ │ │ │ │ 號卷第13至17│ │
│ │ │ │ │ │ 頁、第33至35│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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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丙○○│108 年│告訴人李│被告見左列地點窗戶未完全│⒈被告於警詢及│壬○○犯踰越門窗竊盜罪,│
│ │ │7 月19│羚爾位於│上鎖,即自窗戶攀爬入內,│ 偵查中之供述│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
│ │ │日凌晨│臺北市中│竊取告訴人丙○○放置於該│ (詳見偵字第│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
│ │ │0 時25│正區羅斯│工作室鐵櫃內之3 萬元,得│ 20679 號卷第│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分許 │福路2 段│逞後隨即離開。 │ 8 至9頁、第6│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8 巷16之│ │ 3頁) │價額。 │
│ │ │ │2 號1 樓│ │⒉證人即告訴人│ │
│ │ │ │之烘焙工│ │ 丙○○於警詢│ │
│ │ │ │作室 │ │ 中之證述(詳│ │
│ │ │ │ │ │ 見偵字第2067│ │
│ │ │ │ │ │ 9 號卷第15至│ │
│ │ │ │ │ │ 16頁、第19至│ │
│ │ │ │ │ │ 20頁) │ │
│ │ │ │ │ │⒊監視器錄影畫│ │
│ │ │ │ │ │ 面翻拍照片及│ │
│ │ │ │ │ │ 現場照片(見│ │
│ │ │ │ │ │ 偵字第20679 │ │
│ │ │ │ │ │ 號卷第29至39│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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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辰○○│108 年│告訴人黃│被告自左列地點1 樓之窗戶│⒈被告於警詢及│壬○○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
│ │ │7 月25│振豪位於│攀爬入內,隨後徒手竊取屋│ 偵查中之供述│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日凌晨│臺北市中│內之現金8,000 元,得逞後│ (詳見偵字第│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
│ │ │2 時17│正區福州│隨即離開。 │ 20967 號卷第│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分許 │街43巷13│ │ 10至14頁、第│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號住處 │ │ 85至86頁) │,追徵其價額。 │
│ │ │ │ │ │⒉證人即告訴人│ │
│ │ │ │ │ │ 辰○○於警詢│ │
│ │ │ │ │ │ 中之證述(詳│ │
│ │ │ │ │ │ 見偵字第2096│ │
│ │ │ │ │ │ 7 號卷第17至│ │
│ │ │ │ │ │ 21頁) │ │
│ │ │ │ │ │⒊監視器錄影畫│ │
│ │ │ │ │ │ 面翻拍照片(│ │
│ │ │ │ │ │ 見偵字第2096│ │
│ │ │ │ │ │ 7 號卷第33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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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高林隨│108 年│告訴人高│被告見左列地點窗戶未上鎖│⒈被告於警詢及│壬○○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
│ │連 │7 月25│林隨連位│,故自窗戶伸手至大門處開│ 偵查中之供述│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日凌晨│於臺北市│啟大門後,無故侵入其內,│ (詳見偵字第│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
│ │ │2 時38│中正區寧│徒手竊取告訴人庚○○○置│ 20758號卷第8│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分許 │波西街15│放於屋內之背包內之現金1 │ 至9 頁、第76│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3 巷9 號│萬3,000 元,得逞後旋即離│ 至77頁) │,追徵其價額。 │
│ │ │ │1 樓住處│開。 │⒉證人即告訴人│ │
│ │ │ │ │ │ 庚○○○於警│ │
│ │ │ │ │ │ 詢中之證述(│ │
│ │ │ │ │ │ 詳見偵字第20│ │
│ │ │ │ │ │ 758 號卷第11│ │
│ │ │ │ │ │ 至13頁) │ │
│ │ │ │ │ │⒊監視器錄影畫│ │
│ │ │ │ │ │ 面翻拍照片及│ │
│ │ │ │ │ │ 現場照片(見│ │
│ │ │ │ │ │ 偵字第20758 │ │
│ │ │ │ │ │ 號卷第15至27│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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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午○○│108 年│告訴人楊│被告以打火機將左列地點後│⒈被告於警詢及│壬○○犯毀壞門窗侵入住宅│
│ │ │7 月28│麗娟位於│門已構成門之一部之紗窗燒│ 偵查中之供述│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日凌晨│臺北市萬│出一個洞(毀損部分,未據│ (詳見偵字第│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
│ │ │4 時1 │華區東園│告訴),再徒手伸入門內將│ 21192 號卷第│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分許 │街86巷1 │門鎖打開,無故侵入該處後│ 10至12頁、第│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號1 樓住│,竊取告訴人午○○所有放│ 107 至108 頁│,追徵其價額。 │
│ │ │ │宅 │置該處之紅色手提包及其內│ ) │ │
│ │ │ │ │之信用卡8 張、證件、項鍊│⒉證人即告訴人│ │
│ │ │ │ │1 條、戒指1 枚、手鍊1 條│ 午○○於警詢│ │
│ │ │ │ │、現金1 萬元、人民幣2,00│ 中之證述(詳│ │
│ │ │ │ │0 元( 總價值約32萬元) ,│ 見偵字第2119│ │
│ │ │ │ │得逞後旋即離開,並將所竊│ 2 號卷第25至│ │
│ │ │ │ │取之紅色手提包、證件及信│ 27頁) │ │
│ │ │ │ │用卡8 張等物棄置於路邊。│⒊刑案現場勘察│ │
│ │ │ │ │ │ 報告(見偵字│ │
│ │ │ │ │ │ 第21192 號卷│ │
│ │ │ │ │ │ 第41至66頁)│ │
│ │ │ │ │ │⒋監視器錄影畫│ │
│ │ │ │ │ │ 面翻拍照片及│ │
│ │ │ │ │ │ 現場照片(見│ │
│ │ │ │ │ │ 偵字第21192 │ │
│ │ │ │ │ │ 號卷第37至40│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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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戌○○│108 年│被害人蘇│被告以自路邊撿拾之足供兇│⒈被告於警詢及│壬○○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
│ │ │7 月28│子洋位於│器使用之棍棒1 支(未扣案│ 偵查中之供述│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 │ │日凌晨│臺北市萬│)撐開左列地點大門欄杆空│ (詳見偵字第│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
│ │ │0 時40│華區武成│隙並破壞已構成門之一部之│ 22134 號卷第│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
│ │ │分許 │街92巷10│紗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 10至11頁、第│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號住宅 │訴),伸手入內開啟大門,│ 70至71頁)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無故侵入其內,徒手竊取被│⒉證人即被害人│ │
│ │ │ │ │害人戌○○所有放置該處之│ 戌○○於警詢│ │
│ │ │ │ │灰色CYCOP 牌斜背包1 只(│ 中之證述(詳│ │
│ │ │ │ │價值2,900 元,內有現金2,│ 見偵字第2213│ │
│ │ │ │ │000 元、身分證、健保卡各│ 4 號卷第17至│ │
│ │ │ │ │1 張、證照3 張、中國信託│ 19頁) │ │
│ │ │ │ │及臺灣銀行金融卡2 張),│⒊監視器錄影畫│ │
│ │ │ │ │得逞後旋即離開。 │ 面翻拍照片及│ │
│ │ │ │ │ │ 現場照片(見│ │
│ │ │ │ │ │ 偵字第22134 │ │
│ │ │ │ │ │ 號卷第23至34│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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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寅○○│108 年│被害人黃│被告將手伸入左列地點之窗│⒈被告於警詢及│壬○○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
│ │ │7 月28│有琳位於│戶內開啟大門之門鎖,無故│ 偵查中之供述│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日凌晨│臺北市萬│侵入其內,徒手竊取被害人│ (詳見偵字第│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
│ │ │2 時10│華區武成│寅○○所有吊掛房內之褲子│ 22024 號卷第│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分許 │街63巷12│( 內含身分證、健保卡、身│ 10至11頁、第│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弄2 號1 │心障礙手冊、低收入戶卡、│ 65至66頁) │,追徵其價額。 │
│ │ │ │樓住宅 │郵局金融卡、現金4,000 元│⒉證人即被害人│ │
│ │ │ │ │),得逞後隨即離開。 │ 寅○○於警詢│ │
│ │ │ │ │ │ 中之證述(詳│ │
│ │ │ │ │ │ 見偵字第2202│ │
│ │ │ │ │ │ 4 號卷第23至│ │
│ │ │ │ │ │ 24頁) │ │
│ │ │ │ │ │⒊監視器錄影畫│ │
│ │ │ │ │ │ 面翻拍照片(│ │
│ │ │ │ │ │ 見偵字第2202│ │
│ │ │ │ │ │ 4 號卷第27至│ │
│ │ │ │ │ │ 28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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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巳○○│108 年│被害人楊│被告以隨機拾得之足供兇器│⒈被告於警詢及│壬○○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
│ │ │7 月10│淑君位於│使用之木棍(未扣案)撐開│ 偵查中之供述│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 │ │日凌晨│新北市新│左列地點大門欄杆空隙並破│ (詳見偵字第│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
│ │ │1 時5 │店區新明│壞已構成門之一部之紗窗後│ 24391 號卷第│號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
│ │ │分許 │街26巷23│(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6 至8 頁、第│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號1 樓住│伸手入內拉開門內安全鎖後│ 56至57頁)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處 │侵入其內,徒手竊取被害人│⒉證人即被害人│ │
│ │ │ │ │巳○○所有放置該處之斜肩│ 巳○○於警詢│ │
│ │ │ │ │包內之現金1 萬元、毛巾1 │ 中之證述(詳│ │
│ │ │ │ │條、水果等物,得逞後旋即│ 見偵字第2439│ │
│ │ │ │ │離開。 │ 1 號卷第9 至│ │
│ │ │ │ │ │ 13頁) │ │
│ │ │ │ │ │⒊監視器錄影畫│ │
│ │ │ │ │ │ 面翻拍照片(│ │
│ │ │ │ │ │ 見偵字第2439│ │
│ │ │ │ │ │ 1 號卷第15至│ │
│ │ │ │ │ │ 1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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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酉○○│108 年│被害人簡│被告以隨機拾得之足供兇器│⒈被告於警詢及│壬○○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
│ │ │9 月4 │美珠位於│使用之木棍(未扣案)破壞│ 偵查中之供述│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 │ │日凌晨│新北市萬│左列地點大門門框,再以打│ (詳見偵字第│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
│ │ │4時許 │華區莒光│火機燒壞已構成大門之一部│ 23988 號卷第│號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
│ │ │ │路112 巷│之紗網後(毀損部分,未據│ 8 至9 頁、第│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16弄6 號│告訴),伸手開啟門鎖侵入│ 67至68頁)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 樓住處│其內,徒手竊取被害人簡美│⒉證人即被害人│ │
│ │ │ │ │珠所有放置該處之包包(內│ 酉○○於警詢│ │
│ │ │ │ │有現金3,600 元),得逞後│ 中之證述(詳│ │
│ │ │ │ │旋即離開,並將現金3,600 │ 見偵字第2398│ │
│ │ │ │ │元取出後,隨意丟棄包包。│ 8 號卷第25至│ │
│ │ │ │ │ │ 27頁) │ │
│ │ │ │ │ │⒊監視器錄影畫│ │
│ │ │ │ │ │ 面翻拍照片及│ │
│ │ │ │ │ │ 現場照片(見│ │
│ │ │ │ │ │ 偵字第23988 │ │
│ │ │ │ │ │ 號卷第31至35│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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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未○○│108 年│告訴人廖│被告見左列地點之窗戶未上│⒈被告於警詢及│壬○○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
│ │ │7 月21│珮宇位於│鎖,即踩上摩托車,並打開│ 偵查中之供述│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日凌晨│臺北市萬│窗戶攀爬入內,徒手竊取告│ (詳見偵字第│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
│ │ │3 時55│華區雙和│訴人未○○所有置放左列地│ 22032 號卷第│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分許 │街31巷9 │點之錢包內之現金2,300 元│ 10至11頁、第│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弄15之1 │,得逞後旋即離開。 │ 80至81頁) │,追徵其價額。 │
│ │ │ │號住處 │ │⒉證人即告訴人│ │
│ │ │ │ │ │ 未○○於警詢│ │
│ │ │ │ │ │ 中之證述(詳│ │
│ │ │ │ │ │ 見偵字第2203│ │
│ │ │ │ │ │ 2 號卷第27至│ │
│ │ │ │ │ │ 29頁) │ │
│ │ │ │ │ │⒊刑案現場勘察│ │
│ │ │ │ │ │ 報告(見偵字│ │
│ │ │ │ │ │ 第22032 號卷│ │
│ │ │ │ │ │ 第35至4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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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甲○○│108 年│被害人石│被告見左列地點窗戶未上鎖│⒈被告於警詢及│壬○○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
│ │ │6 月29│悅欽位於│,故自窗戶攀爬侵入其內,│ 偵查中之供述│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日凌晨│臺北市文│徒手竊取被害人甲○○所有│ (詳見偵字第│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
│ │ │1 時32│山區萬盛│放置該處之皮夾內現金2 萬│ 22073 號卷第│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分許 │街156 巷│4,000 元,得逞後旋即離開│ 8至11頁、第9│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24號1 樓│。 │ 3頁) │時,追徵其價額。 │
│ │ │ │住處 │ │⒉證人即被害人│ │
│ │ │ │ │ │ 甲○○於警詢│ │
│ │ │ │ │ │ 中之證述(詳│ │
│ │ │ │ │ │ 見偵字第2207│ │
│ │ │ │ │ │ 3 號卷第23至│ │
│ │ │ │ │ │ 25頁) │ │
│ │ │ │ │ │⒊證人羅昌榮於│ │
│ │ │ │ │ │ 警詢中之證述│ │
│ │ │ │ │ │ (詳見偵字第│ │
│ │ │ │ │ │ 22073 號卷第│ │
│ │ │ │ │ │ 35至37頁) │ │
│ │ │ │ │ │⒋監視器錄影畫│ │
│ │ │ │ │ │ 面翻拍照片及│ │
│ │ │ │ │ │ 現場照片(見│ │
│ │ │ │ │ │ 偵字第22073 │ │
│ │ │ │ │ │ 號卷第43至47│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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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乙○○│108 年│被害人李│被告見左列地點之窗戶未上│⒈被告於警詢及│壬○○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
│ │ │7 月9 │玉英位於│鎖,故自窗戶攀爬侵入其內│ 偵查中之供述│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日凌晨│臺北市文│,徒手竊取被害人乙○○住│ (詳見偵字第│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二所│
│ │ │2 時56│山區興隆│處內之現金1 萬2,000 元,│ 22073 號卷第│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分許 │路1 段55│得逞後旋即離開。 │ 14至16頁、第│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巷11號2 │ │ 93至94頁) │時,追徵其價額。 │
│ │ │ │樓住處 │ │⒉證人即被害人│ │
│ │ │ │ │ │ 乙○○於警詢│ │
│ │ │ │ │ │ 中之證述(詳│ │
│ │ │ │ │ │ 見偵字第2207│ │
│ │ │ │ │ │ 3 號卷第29至│ │
│ │ │ │ │ │ 32頁) │ │
│ │ │ │ │ │⒊監視器錄影畫│ │
│ │ │ │ │ │ 面翻拍照片(│ │
│ │ │ │ │ │ 見偵字第2207│ │
│ │ │ │ │ │ 3 號卷第49至│ │
│ │ │ │ │ │ 5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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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邱林貴│108 年│告訴人邱│被告持隨機撿拾之足供兇器│⒈被告於警詢及│壬○○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
│ │櫻 │7 月22│林貴櫻位│使用之棍子(未扣案)將左│ 偵查中之供述│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 │ │日23時│於臺北市│列地點大門上欄杆弄彎並伸│ (詳見偵字第│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
│ │ │40分許│中山區吉│手開啟大門上之門鎖後,無│ 21236 號卷第│號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
│ │ │ │林路343 │故侵入其內,徒手竊取屋內│ 19至25頁、第│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巷16號住│現金3,300 元,得逞後隨即│ 172頁)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處 │離開。 │⒉證人即告訴人│ │
│ │ │ │ │ │ 戊○○○於警│ │
│ │ │ │ │ │ 詢中之證述(│ │
│ │ │ │ │ │ 詳見偵字第21│ │
│ │ │ │ │ │ 236 號卷第65│ │
│ │ │ │ │ │ 至67頁) │ │
│ │ │ │ │ │⒊監視器錄影畫│ │
│ │ │ │ │ │ 面翻拍照片(│ │
│ │ │ │ │ │ 見偵字第2123│ │
│ │ │ │ │ │ 6 號卷第27至│ │
│ │ │ │ │ │ 4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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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子○○│108 年│被害人陳│被告手持隨機撿拾之足供兇│⒈被告於警詢及│壬○○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
│ │ │7 月22│秀卿位於│器使用之棍子(未扣案)將│ 偵查中之供述│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日23時│臺北市中│左列地點後鐵門上之欄杆扳│ (詳見偵字第│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四所│
│ │ │48分許│山區吉林│開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21236 號卷第│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路343 巷│),伸手將後鐵門之門鎖打│ 19至25頁、第│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15號1 樓│開後入內,徒手竊取屋內足│ 173頁) │時,追徵其價額。 │
│ │ │ │公司 │供兇器使用之菜刀、剪刀各│⒉證人即被害人│ │
│ │ │ │ │1 支,再以上開菜刀、剪刀│ 子○○於警詢│ │
│ │ │ │ │破壞該處櫃檯抽屜後,竊取│ 中之證述(詳│ │
│ │ │ │ │抽屜內現金4 萬元、公司備│ 見偵字第2123│ │
│ │ │ │ │用鑰匙,得逞後隨即離開。│ 6號卷第73至7│ │
│ │ │ │ │ │ 5頁) │ │
│ │ │ │ │ │⒊監視器錄影畫│ │
│ │ │ │ │ │ 面翻拍照片(│ │
│ │ │ │ │ │ 見偵字第2123│ │
│ │ │ │ │ │ 6 號卷第27至│ │
│ │ │ │ │ │ 4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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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申○○│108 年│告訴人鄭│被告見左列地點後門未關,│⒈被告於警詢及│壬○○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 │8 月1 │州廷位於│便自後門無故侵入其內,徒│ 偵查中之供述│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
│ │ │日凌晨│臺北市中│手竊取屋內側背包1 個及現│ (詳見偵字第│附表二編號十五所示之物均│
│ │ │1 時12│山區吉林│金1 萬5,000 元,得逞後隨│ 21236 號卷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分許 │路261 號│即離開,並將該側背包丟棄│ 19至25頁、第│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1 樓住處│於該處後門外。 │ 173至174頁)│其價額。 │
│ │ │ │ │ │⒉證人即告訴人│ │
│ │ │ │ │ │ 申○○於警詢│ │
│ │ │ │ │ │ 中之證述(詳│ │
│ │ │ │ │ │ 見偵字第2123│ │
│ │ │ │ │ │ 6 號卷第81至│ │
│ │ │ │ │ │ 83頁) │ │
│ │ │ │ │ │⒊監視器錄影畫│ │
│ │ │ │ │ │ 面翻拍照片(│ │
│ │ │ │ │ │ 見偵字第2123│ │
│ │ │ │ │ │ 6 號卷第45至│ │
│ │ │ │ │ │ 5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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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己○○│108 年│告訴人胡│被告見左列地點之窗戶未鎖│⒈被告於警詢及│壬○○犯踰越門窗竊盜罪,│
│ │ │8 月1 │識鵬位於│,便打開窗戶伸手入內,徒│ 偵查中之供述│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
│ │ │日凌晨│臺北市中│手竊取屋內迷彩背包1 個( │ (詳見偵字第│附表二編號十六所示之物均│
│ │ │2時許 │山區德惠│內有迷彩皮包1 只、身分證│ 21236 號卷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街193 巷│、健保卡、駕照各1 張、信│ 19至25頁、第│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29號住處│用卡5 張、金融卡4 張、平│ 174 至175 頁│其價額。 │
│ │ │ │ │版電腦1 台、金戒指1 枚及│ ) │ │
│ │ │ │ │現金5 萬元,共價值8 萬7,│⒉證人即告訴人│ │
│ │ │ │ │500 元),得逞隨即離開。│ 己○○於警詢│ │
│ │ │ │ │ │ 中之證述(詳│ │
│ │ │ │ │ │ 見偵字第2123│ │
│ │ │ │ │ │ 6 號卷第87至│ │
│ │ │ │ │ │ 89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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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癸○○│108 年│告訴人陳│被告見左列地點大門旁窗戶│⒈被告於警詢及│壬○○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
│ │ │8 月1 │永誠位於│未鎖,遂從窗戶攀爬而無故│ 偵查中之供述│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日凌晨│臺北市中│侵入,徒手竊取屋內黑色後│ (詳見偵字第│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七所│
│ │ │3 時22│山區松江│背包1 個(內有現金50萬元│ 21236 號卷第│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分許 │路402 巷│、美金7,000 元、日幣20萬│ 19至25頁、第│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25號1 樓│元、台胞證、公司大小章、│ 175頁) │時,追徵其價額。 │
│ │ │ │住處 │Iphone6 行動電話1 具、汽│⒉證人即告訴人│ │
│ │ │ │ │車鑰匙2 副、住家鑰匙1 副│ 癸○○於警詢│ │
│ │ │ │ │、女用錢包1 只) ,得手後│ 及偵查中之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