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家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108 年度審原簡字第58號),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瑋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8年11月7日以108年度審簡原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緩刑2年,並附有受刑人應自108年12月5日起,按月於每 月5日給付告訴人黃騰慶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滿5萬元止 ,而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緩刑負擔,判決並於108年12 月2日確定。詎受刑人迄今均未給付,且其並陳稱:「請撤 銷我的緩刑」等語,故認受刑人違反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所附負擔情節重大,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顯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 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及通訊地址於入監前均在新北市烏 來區之上揭地址,有被告地址報表在卷可參,足見此址為其 最後住所地,並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 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定。又刑法緩 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 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 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 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刑法第75條之1既已明定法院裁量之 義務,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受刑人
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 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8年度審簡原字第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附有受刑人應給付告 訴人5萬元,給付期間自108年12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 1萬元至全部清償之日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緩 刑負擔,判決並於108年12月2日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 卷宗無誤,堪以認定。是受刑人本應依上開緩刑條件自108 年12月5日開始按月給付告訴人,惟受刑人迄至10 9年3月20 日均未給付,並向執行檢察官陳稱:「我現在無法賠償,我 現在在坐牢。」、「請撤銷我的緩刑,我希望可以合併,請 裁定快一點。」等語(見執聲字卷第5頁),因受刑人迄今 分文未付且已明示拒絕給付,足見其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重 大,該緩刑之宣告已難以收其成效,而有再執行本案刑罰之 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