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9年度,56號
TPDM,109,撤緩,56,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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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偉忠




上列聲請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
度執聲字第45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偉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林偉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3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以107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8號 上訴駁回,緩刑2 年,於107 年11月13日確定,受刑人應於 判決所示期間內支付被害人方春榮新臺幣(下同)18萬5 千 元。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間內之108 年11月15日再犯公共危 險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3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於109 年1 月7 日確定。勘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查受刑人未依判 決確定緩刑條件履行,迄今未清償被害人,據判決所示履行 期間已有相當距離,復經被害人電話表示:受刑人迄今一毛 錢都沒有賠償等語,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3 款所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過,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 。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4 款 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 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或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 交簡字第326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7 年11月13日以107 年度審交簡 上字第68號判決駁回上訴,另諭知緩刑2 年,並應依如附件



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支付18萬5 千元之損害賠償,於107 年 11月13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至5 頁、第6 至9 頁)。 ㈡受刑人未依上開確定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此亦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執聲卷第5 頁 )。又受刑人另於緩刑期間內之108 年11月15日更犯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 年12 月6 日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3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於109 年1 月7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執聲卷第3 至4 頁、本 院卷第3 至5 頁)。可知,受刑人不僅延宕多時仍未遵期履 行前開判決所定應賠償被害人之負擔,又於緩刑期內因故意 犯他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宣告確定,顯見其 違反上開判決就該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復未珍惜 本院給予之自新機會,守法觀念薄弱且未改過遷善,有事實 足認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原宣 告之緩刑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前 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尚無 不合,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 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給付方式如下:自107 年1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新臺幣1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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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