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黃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
字第180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30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黃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 文。經查,受刑人周黃義之最後居所地在臺北市中山區合江街 (地址詳卷)乙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108年執緩助字第23號執行筆錄可考(見臺北地檢署109年 度執聲字第306號《下稱執聲卷》第7頁),核屬本院轄區,是 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 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 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 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 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 情事而言,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 105年度審訴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 ,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
,該案於民國106年3月20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6年3月20日至 109年3月19日,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06年6月1日至107年6月30 日等情,有前揭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足憑(見執聲卷第3頁至第6頁、本院109年度撤緩字第40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代為執行,然受 刑人多次拖延未積極履行,至107年6月30日止僅執行87小時之 義務勞務,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受刑人於法官訊問時供承:伊 在107年1月5日開始去臺北的豆漿店上班,老闆勸伊要好好把 勞務做完,義務勞務履行計畫是伊想鞭策自己,把自己的責任 履行,但因為店內人手不足,伊沒有辦法請這麼多假,所以在 剩下的時間無法把勞務履行完畢,希望再給伊一次機會,伊會 把勞務時數完全做完等語,而為法官認定被告經檢察官告誡後 ,已有履行義務勞務之真意,故未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乙情,有 桃園地院107年度撤緩字第266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 第11頁)。
㈢然於上揭程序後,再經臺中地檢署囑託臺北地檢署代為執行, 受刑人經通知應於108年9月24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月31日 接受勞務機構媒合,卻屢次未請假而不到場,又受刑人雖於同 年11月22日到場接受媒合,然至勞務機構報到時,有遲到及未 打卡簽退之情形,僅提供6小時義務勞務後,即未再繼續履行 ,至108年12月29日止,總計共完成93小時義務勞務,尚未達 到前開判決所示之義務勞務180小時等情,此有臺北地檢署公 務電話聯繫表、送達證書及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供參(見執 聲卷第9頁至第17頁)。參以,受刑人於向勞務機構報到後, 未繼續從事原工作,亦未積極履行義務勞務,其手機號碼已為 空號,卻未主動陳明其聯絡方式乙節,有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 聯繫表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可憑(見執聲卷第16頁、本院卷 第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確有違反上開判決主文所 示緩刑條件內容,且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其違 反之情節應屬重大,上開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 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翠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