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菘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菘澤自民國108年6月27日起,透 過其高職同學郭韋翔(通緝中)介紹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大富豪」、「金正恩」等3人以 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從事取款工作之車手,並受「 大富豪」管理及指揮提領詐欺贓款。被告洪菘澤與郭韋翔、 「大富豪」、「金正恩」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 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 月間,致電告訴人高李月春,佯裝為告訴人姪女李思潔,訛 稱要借新臺幣(下同)20萬元投資云云,告訴人信以為真, 於108年7月3日11時許,在郵局臨櫃匯款100000元至對方指 定之侯芝玲之台南和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先在西門捷運站男廁廁所內 將裝有包括侯芝玲上開帳戶提款卡在內之數張提款卡交給被 告,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微信指示被告持侯芝齡 之上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後交付該詐欺集團派來取款之人而得逞。嗣因告訴人之弟 轉告有人用李思潔名義詐騙,始知上當。因認被告涉犯違反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嫌,且與本院業已繫屬之108 年度審訴字第1221號、第1242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間 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之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等語。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始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
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5401號判決、99年 度台上字第8049號判決、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前案業經本院於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於109年3月25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221號、第1242號判 決有期徒刑1年(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此有該案 刑事判決書、審理筆錄列印本各1份在卷可參,而檢察官於 於109年3月16日追加起訴、於同年月26日繫屬於本院,有追 加起訴書、蓋印本院109年3月26日收文戳章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9年3月26日北檢欽闕108偵28842字第1099023389號 函在卷足憑,是本件追加起訴既於前案言詞辯論後始行提出 ,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仁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