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世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0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峻涵告訴被告梁世華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09 年3月5 日表示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 首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趙耘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043號
被 告 梁世華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世華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13 時 33 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 0 段 000 號之○○○○○中央黨部前, 因情緒激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踢陳峻涵下體 1 次,致陳峻涵受有陰囊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峻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梁世華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偵訊之供述 │ │
│ │ │ │
├──┼────────┼──────────────┤
│二 │告訴人陳峻涵於警│同上。 │
│ │詢、偵訊之指訴 │ │
│ │ │ │
├──┼────────┼──────────────┤
│ 三 │錄影翻拍照片 10 │同上。 │
│ │張 │ │
│ │ │ │
├──┼────────┼──────────────┤
│四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告訴人受有陰囊挫傷之事實。 │
│ │院診斷證明書 1 │ │
│ │紙 │ │
│ │ │ │
└──┴────────┴──────────────┘
二、核被告梁世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建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君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