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宏
選任辯護人 陳韋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被害人鄒文惠給付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向被害人范家瑋給付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給付方式由執行檢察官指定。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說明:
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 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經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四行所載「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劉先生」、「柯先生(LINE 暱稱善恩-SAM)」及「曾瑋翔」等人所屬之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第六行所 載「、洗錢等」應予刪除,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 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詐欺 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詐欺罪責事證相符,可認屬 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劉先生」 、「柯先生(LINE暱稱善恩-SAM)」及「曾瑋翔」等成年人 間,彼此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行為,均係基於 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所侵害之財產 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被害人彭秀琴、 張雅筑、唐楷峻、詹凱鈴之告訴代理人詹兼文、陳俊儒及楊 雯棋均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被害人彭秀琴、張雅筑、 唐楷峻、詹凱鈴之告訴代理人詹兼文及陳俊儒均同意若被告 有依約履行,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 ,量刑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 示之給付方式,向被害人鄒文惠、范家瑋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併為說明。
三、沒收:
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又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 戶分別向告訴人等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 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 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
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 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 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 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 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 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本案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已與被害人彭秀琴、張雅筑、唐楷峻、詹凱鈴、 陳俊儒、楊雯棋均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如上述,亦經本院以附 條件緩刑方式命被告向被害人鄒文惠、范家瑋為如主文所示 之給付為賠償,且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有 犯罪所得,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領取提款卡、依指示提領款項及轉 交款項行為,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㈢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後,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即先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待告訴人 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各該金融帳戶後,被告 再依指示親自提領贓款,固經本院認定屬實,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之前也是在報紙上面找工作,我也跟 他溝通是否是詐騙,他說他不是詐騙集團,我是找工作的關 係才跟柯先生連絡,在1111人力銀行也有把公司資料秀出來 ,他跟我說是公司帳戶,第一天拿了一個他弟弟的帳戶,要 我先領錢,因為是電動玩具的,顧客要匯款,要查帳之後才 能給他點數,我在第三天覺得他們在設計我、要騙我,所以 我就不去了...我沒有拿錢,我只有拿薪水,當時我找三個 月的工作,這個是第一個回應我的公司,我因為要養小孩, 還要生活,想要領日薪,他承諾給我百分之二做為日薪,後 面我也有再找其他工作,是應徵司機,是可以日領的工作, 我也是這樣才被詐騙集團騙進去當車手」等語(見審訴字卷
第89頁),足認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時間甚短,僅僅數日,就 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層級或其他成員等均無所知,僅係被 動接受「曾瑋翔之指示收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提領本案款 項」,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訛詐告訴人之過程,亦不 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詐術訛詐告訴人,是本案自無 從認其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籌組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犯罪組織暨該組織之運作模式等情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 況起訴書亦未敘明並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是本案自無從遽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相繩。 ㈣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 益之來源合法化。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 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 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 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 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 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所為乃係依詐騙 集團上游之指示領取提款卡及提領詐騙款項後,再依指示上 繳,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 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當無再適用洗 錢防制法予以論罪之餘地。此外,起訴意旨復未能提出其餘 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涉犯所指之洗錢防制法犯行,是其上 開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相繩。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意 旨此部分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依上揭說明,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之行為 ,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265號
108年度偵字第17411號
被 告 林政宏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宏於民國108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劉先生」、「柯先生(LINE暱稱善恩-SAM)」及「曾瑋翔」 等人所屬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持提款卡至不特定金融機構提款機提領 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候「曾瑋翔 」以LINE指示其至指定之地點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 ,再至不特定金融機構提款機提領不特定被害人匯入受詐騙 之款項,將提領款項扣除其可因此獲得每日提領款項2%之報 酬後,放置在該不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隱密處所。迨上開「 曾瑋翔」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之詐騙手法,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轉帳至指定之上開人頭帳戶內, 再由林政宏接獲「曾瑋翔」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指示於不特 定地點拿取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人頭帳戶提款卡,再於該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之被害人轉帳至該 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雅筑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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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林政宏於警詢時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
├───┼────────────┼──────────────┤
│二、 │告訴人詹凱玲、范家瑋、張│全部犯罪事實。 │
│ │雅筑、鄒文惠、陳俊儒、唐│ │
│ │楷峻、楊雯棋、彭秀琴等於│ │
│ │警詢時之指訴 │ │
├───┼────────────┼──────────────┤
│三、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全部犯罪事實。 │
│ │ 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告訴人詹凱玲轉帳網│ │
│ │ 路APP畫面截圖;臺 │ │
│ │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
│ │ 分局安佃派出所受理│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告│ │
│ │ 訴人范家瑋之國泰世│ │
│ │ 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
│ │ 、人頭帳戶查詢單;│ │
│ │ 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 │
│ │ 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 │
│ │ 等(以上見本署108 │ │
│ │ 年度偵字第17265號 │ │
│ │ 卷) │ │
│ │(二)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 │
│ │ 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
│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 錄表、告訴人張雅筑│ │
│ │ 之ATM轉帳收據;臺 │ │
│ │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
│ │ 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
│ │ 政署反詐騙諮詢案件│ │
│ │ 紀錄表、告訴人鄒文│ │
│ │ 惠之ATM轉帳收據; │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
│ │ 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
│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 錄表、告訴人陳俊儒│ │
│ │ 之ATM轉帳收據;臺 │ │
│ │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
│ │ 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
│ │ 政署反詐騙諮詢案件│ │
│ │ 紀錄表、告訴人唐楷│ │
│ │ 峻之網路轉帳畫面截│ │
│ │ 圖;臺南市政府警察│ │
│ │ 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 │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 詢案件紀錄表;花蓮│ │
│ │ 縣政府警察局里分│ │
│ │ 局里派出所受理詐│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
│ │ 署反詐騙諮詢案件紀│ │
│ │ 錄表、告訴人彭秀琴│ │
│ │ 之ATM轉帳收據;被 │ │
│ │ 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 │
│ │ 影畫面暨翻拍照片、│ │
│ │ 熱點資料詳細列表、│ │
│ │ 臺灣銀行博愛分行 │ │
│ │ 108年7月1日博愛營 │ │
│ │ 字第10800025171號 │ │
│ │ 函暨檢附之人頭帳戶│ │
│ │ 曾驛勝帳戶之存摺存│ │
│ │ 款歷史明細查詢表等│ │
│ │ (以上見本署108年 │ │
│ │ 度偵字第17411號卷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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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等罪嫌,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以想像 競合犯論。被告與「劉先生」、「柯先生」、「曾瑋翔」等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前述所得 報酬,係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同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 項等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胡君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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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害人 │遭騙之方式 │匯入或轉帳帳戶│受騙款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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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雅筑 │假網路購物取消付│臺灣銀行博愛分│108年5月20日│
│ │ │款設定 │行帳戶(帳號:│17時29分許,│
│ │ │ │000000000000 │轉帳新臺幣(│
│ │ │ │號) │下同)26,123│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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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鄒文惠 │假網路購物詐騙 │臺灣銀行博愛分│108年5月20日│
│ │ │ │行帳戶(帳號:│17時52分許,│
│ │ │ │000000000000 │轉帳4,000元 │
│ │ │ │號) │;108年5 月 │
│ │ │ │ │20日18 時38 │
│ │ │ │ │分許,轉帳 │
│ │ │ │ │13,000 元 │
├───┼─────┼────────┼───────┼──────┤
│3 │陳俊儒 │假網路購物詐騙 │臺灣銀行博愛分│108年5月20日│
│ │ │ │行帳戶(帳號:│19時許,轉帳│
│ │ │ │000000000000 │17,985元 │
│ │ │ │號) │ │
├───┼─────┼────────┼───────┼──────┤
│4 │唐楷峻 │假網路購物取消付│臺灣銀行博愛分│108年5月20日│
│ │ │款設定 │行帳戶(帳號:│19時48分許,│
│ │ │ │000000000000 │轉帳13,012元│
│ │ │ │號) │ │
├───┼─────┼────────┼───────┼──────┤
│5 │楊雯棋 │假網路購物取消付│臺灣銀行博愛分│108年5月20日│
│ │ │款設定 │行帳戶(帳號:│19時56分許,│
│ │ │ │000000000000 │轉帳14,878元│
│ │ │ │號) │ │
├───┼─────┼────────┼───────┼──────┤
│6 │彭秀琴 │假網路購物詐騙 │臺灣銀行博愛分│108年5月20日│
│ │ │ │行帳戶(帳號:│20時06分許,│
│ │ │ │000000000000 │轉帳9,000元 │
│ │ │ │號) │ │
├───┼─────┼────────┼───────┼──────┤
│7 │詹凱玲 │假網路購物取消付│臺灣銀行博愛分│108年5月20日│
│ │ │款設定 │行帳戶(帳號:│18時05分之後│
│ │ │ │000000000000 │某時許,轉帳│
│ │ │ │號) │共8,248元 │
├───┼─────┼────────┼───────┼──────┤
│8 │范家瑋 │假網路購物取消付│臺灣銀行博愛分│108年5月20日│
│ │ │款設定 │行帳戶(帳號:│20時45分許,│
│ │ │ │000000000000 │轉帳29,988元│
│ │ │ │號)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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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人頭帳戶提款卡 │時間 │地點 │提領款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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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108年5月20 日17 │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20,000 元、 │
│ │ │時34分許起至同日│路48號山銀行民權│6,000 元 │
│ │ │17時35分許 │分行提款機 │ │
├───┼────────┼────────┼─────────┼──────┤
│2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108年5月20 日18 │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17,000元 │
│ │ │時39分許起至同日│路72號民權西路捷運│ │
│ │ │18時42分許 │站國泰世華銀行提款│ │
│ │ │ │機 │ │
├───┼────────┼────────┼─────────┼──────┤
│3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108年5月20 日19 │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18,000元 │
│ │ │時4分許 │路48號山銀行民權│ │
│ │ │ │分行提款機 │ │
├───┼────────┼────────┼─────────┼──────┤
│4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108年5月20 日19 │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13,000元 │
│ │ │時54分許 │路 22 號臺北民權郵│ │
│ │ │ │局提款機 │ │
├───┼────────┼────────┼─────────┼──────┤
│5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108年5月20 日19 │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15,000元 │
│ │ │時57分許 │路 22 號臺北民權郵│ │
│ │ │ │局提款機 │ │
├───┼────────┼────────┼─────────┼──────┤
│6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108年5月20 日20 │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9,000元 │
│ │ │時18分許 │路 22 號臺北民權郵│ │
│ │ │ │局提款機 │ │
├───┼────────┼────────┼─────────┼──────┤
│7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108年5月20 日18 │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8,005 元(含│
│ │ │時57分許 │路 53 號第一銀行圓│手續費)、 │
│ │ │ │山分行提款機 │20,005 元( │
│ │ │ │ │含手續費) │
├───┼────────┼────────┼─────────┼──────┤
│8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108年5月20 日20 │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20,005 元( │
│ │ │時58分許 │路 53 號第一銀行圓│含手續費) │
│ │ │ │山分行提款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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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108年5月20 日20 │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10,005 元( │
│ │ │時59分許 │路 53 號第一銀行圓│含手續費) │
│ │ │ │山分行提款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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