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豐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5
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豐達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 行末所載「唯信」更正為「微信 」;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王豐達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再者,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 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 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同此意旨 )。則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洗錢罪;附表編號2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洗錢罪刑。又被告與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火 雲邪神」及其他成年男女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結 、行為分擔,並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 與上開共同正犯對於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使同一 被害人進行數次財產之處分,顯各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 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各屬同一,且各行為相 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 上,應各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俱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及洗錢之行為;如附表編號編號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行為,均 係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性,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2 罪,犯 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被害法益不同,屬數罪併罰,應分 論並處罪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其正值青壯年,不循正當途 徑賺取錢財,僅為貪圖不法利得,竟共同以詐術騙取無辜告 訴人之金錢,且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並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因本 案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未 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 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 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 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 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 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參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意旨)。據此,被 告僅擔任詐騙集團中之取款車手,且已將如附件起訴書附
表編號2.所示取得之現款共新臺幣(下同)14萬9940元( 20,005*7+9,050)部分均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業經被告供 認在卷(參108偵28514號卷第173頁、第186頁),又並無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對上開詐得財物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 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如將詐騙集團犯罪所得14萬9940 元,全由被告負擔,將之宣告沒收,或予追徵價額,顯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說明,不予宣告沒收,合先敘明。
(二)另被告於警詢「你每次行詐騙行為可得之利潤為何?」, 被告陳稱「火雲邪神一天讓我領5,000元」(參同前卷第45 頁)。準此,本院基於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為5,000元(被告108年10月28日實施提領行為所 獲得之利潤),屬被告所獲之犯罪所得,此屬刑法第38條 之1第4項所稱違法行為所得,就此未扣案被告被告所得50 00元,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案被告雖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惟徵諸「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 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 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 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 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 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 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其於本案犯行所顯 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尚屬非重,另參酌被告於本 案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前,並無因刑事財產犯罪經法院判 處罪刑而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等節,則其於執行主文所示之 刑後,應已足令其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故 本件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 51 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犯罪事實│詐騙集團使用│匯款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
│ │ │ │之金融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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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廖弘偉、│如附件起│中華郵政公司│119,078元 │王豐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童星龍 │訴書附表│000-00000000│(49,985元│,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一編號1 │000000 │+9,985元 │ │
│ │ │所示 │ │+29,123元 │ │
│ │ │ │ │+29,985元 │ │
│ │ │ │ │) │ │
├──┼────┼────┼──────┼─────┼───────────────┤
│2 │黃姿捷 │如附件起│中華郵政公司│29,985元 │王豐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訴書附表│0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一編號2 │000000 │ │ │
│ │ │所示 │ │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8514號
被 告 王豐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居屏東縣○○市○○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豐達自民國108年10月17日起,經由社群網站臉書求職廣告 ,聯繫對方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唯信
暱稱為「火雲邪神」之成年人及1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男子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受「火雲邪神 」之管理及指揮,擔任從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之車手,日薪 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不等。其與該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 取財、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法及 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以不正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其密碼,再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 騙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 戶內。嗣「火雲邪神」以微信聯繫王豐達,並由1名不詳詐 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 予王豐達,及由「火雲邪神」告知王豐達提款卡密碼,由「 火雲邪神」依指示,持該等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 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 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而接續領取如附表二所示 之詐騙款項後,將款項放置於「火雲邪神」指定之地點,王 豐達則因此獲取上開報酬。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遭 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拘提王豐達到 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廖弘偉、童星龍、黃姿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信 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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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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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王豐達於警詢及偵查 │坦承有自前揭時間起,經由臉書│
│ 1 │ 中之供述 │求職廣告,聯繫對方後,以上開│
│ │ │報酬為代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 │ │車手,並依「火雲邪神」之指示│
│ │ │,持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提款│
│ │ │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 │ │,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
│ │ │後,放置於「火雲邪神」指定之│
│ │ │位置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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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人廖弘偉、童星│證明告訴人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
│ │龍、黃姿捷於警詢中之證述│如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後,依詐│
│ │ │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 │ │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
│ │ │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等│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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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告訴人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證明告訴人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
│ │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等事實。│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存摺│ │
│ │封面及內頁影本、手機內網│ │
│ │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照片、│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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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65專線提供之警示帳戶於 │證明被告有持如附表二所示金融│
│ │ATM提領紀錄、自動櫃員機 │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 │時間、地點,領取詐騙款項等事│
│ │ │實。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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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開│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 │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
│ │ │帳戶後,未幾旋遭被告持上開帳│
│ │ │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 │ │間、地點,領取詐騙款項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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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所為,係將犯罪所得以 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 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
之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之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及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又被 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就同一告訴人遭 詐欺款項多次提領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參與詐欺集團組 織之犯意,為詐欺集團成員持續提領款項,持續侵害之法益 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 犯,請論以一罪。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 ,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 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 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 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 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以3 人以上共同、不正利用付款設備、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及參與犯罪組織等方式向告訴人詐欺 取財,其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其上開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 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 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 當,是應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及參 與犯罪組織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請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 雅 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東 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付)款│ 匯款金額 │轉入帳戶(下述帳│
│ │ │ │ 時間 │ (新臺幣) │戶申設人所涉詐欺│
│ │ │ │ │ │部分,由警另行移│
│ │ │ │ │ │送偵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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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廖弘偉、│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108年10月28日 │4萬9,985元 │王克偉所申設中華│
│ │童星龍 │年10月28日18時12分│20時31分許 │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有提出 │許,撥打電話予廖弘│ │ │郵局帳號 │
│ │告訴) │偉,假冒為護唇膏賣├───────┼──────┤000-000000000000│
│ │ │家,向廖弘偉佯稱:│108年10月28日 │9,985元 │(下稱王克偉上開│
│ │ │因公司操作錯誤,誤│20時33分許 │ │郵局帳戶) │
│ │ │將其申請為高級會員├───────┼──────┤ │
│ │ │,需付款取消云云,│108年10月28日 │2萬9,123元 │ │
│ │ │致廖弘偉陷於錯誤,│20時54分許 │ │ │
│ │ │向童星龍借款,並依├───────┼──────┤ │
│ │ │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08年10月28日 │2萬9,985元 │ │
│ │ │。 │21時1分許 │ │ │
├──┼────┼─────────┼───────┼──────┼────────┤
│2 │黃姿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108年10月28日 │2萬9,985元 │王克偉上開郵局帳│
│ │(有提出│年10月28日18時8分 │20時33分許 │ │戶 │
│ │告訴) │許,撥打電話予黃姿│ │ │ │
│ │ │捷,假冒為明洞國際│ │ │ │
│ │ │購物平臺客服人員,│ │ │ │
│ │ │向黃姿捷佯稱:須解│ │ │ │
│ │ │除會員才不致遭扣款│ │ │ │
│ │ │,須依指示操作匯款│ │ │ │
│ │ │云云,致黃姿捷陷於│ │ │ │
│ │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 │ │ │
│ │ │右列帳戶。 │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被告提款時間 │被告提款地點、ATM │被告提款金額│使用之金融帳戶│
│ │ │ │所屬金融機構 │(新臺幣)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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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廖弘偉 │108年10月28日 │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 2萬0,005元 │王克偉上開郵局│
│ │童星龍 │21時14分許 │路0段000號(第一商│ │帳戶 │
│ │黃姿捷 ├───────┤業銀行永春) ├──────┤ │
│ │ │108年10月28日 │ │ 2萬0,005元 │ │
│ │ │21時15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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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8年10月28日 │ │2萬0,005元 │ │
│ │ │21時15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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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8年10月28日 │ │2萬0,005元 │ │
│ │ │21時16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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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8年10月28日 │ │2萬0,005元 │ │
│ │ │21時16分許 │ │ │ │
│ │ ├───────┤ ├──────┤ │
│ │ │108年10月28日 │ │2萬0,005元 │ │
│ │ │21時17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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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8年10月28日 │ │2萬0,005元 │ │
│ │ │21時17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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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8年10月28日 │ │9,005元 │ │
│ │ │21時18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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