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165號
TPDM,109,審訴,165,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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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誌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洪誌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事 實
一、洪誌鍵於民國108 年10月間,加入詹子龍(綽號台中文龍哥 ;LINE暱稱「TEN MILLION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貝兒」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108年9月3 日起,由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 後以LINE暱稱「金融規劃輕鬆貸$」、「借錢便利貸小恩」 之名義,向有金錢需求之葉坤昇佯稱可貸予金錢,惟需提供 帳戶存摺、提款卡供審核,使葉坤昇陷於錯誤,於108 年11 月4日下午5時10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0 號之統一 超商朴天門市,以交貨便包裹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 嘉義朴子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朴子郵局 帳戶)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寄送至臺北市○○區○○○路 00號地下1 樓之統一超商國圖門市,洪誌鍵再依詹子龍及前 開詐欺集團不明成員之指示,於108年11月6日下午1 時49分 許至統一超商國圖門市領取前開包裹後,旋於同日下午1 時 54分許,當場為警方查獲,並扣得前開朴子郵局帳戶之存摺 1本、提款卡1張、包裹1 盒及其與詐欺集團聯繫、接受指令 所用之行動電話1 具,始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誌鍵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3至28頁、第77至81頁,本院卷第 56頁、第62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葉坤昇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見偵查卷第29至35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扣案物品照片1份、統一便利 商店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7 至45頁、第55至65頁),並有上開朴子郵局郵局存摺1 本、 提款卡1張、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包裹1盒及行動電話1 具扣 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與詹子龍、「貝兒」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上開詐欺 犯行,確係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是上揭被告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行為應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前開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以給 付新臺幣5,000元之賠償款項成立調解,有本院109年度審附 民移調字第303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66-1頁) ,態度尚可;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查獲前在餐廳上班及從事外送服務業、於警詢中自述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家庭人口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1.扣案行動電話1 具,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供本案犯罪所用,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 當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另上開扣案之郵局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統一便利商店交貨 便包裹1 盒,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前開物品之客觀價 值非高,且經查扣,已無從為其他不法利用,實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況遍查全卷,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獲有其他 不法利益,是就犯罪所得之部分,爰不予沒收之宣告。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 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 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 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 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 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 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 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 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惟因加 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 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已倘若 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 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 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以一參與犯罪組織 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二)本案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係於104年7月間某日起即參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台中文龍哥」所屬之詐欺集團,但查, 被告於警詢、偵訊過程中,雖曾供陳其透過友人認識「台中 文龍哥」,並經「台中文龍哥」要求於104年7至9 月間前往 泰國曼谷學習電話機房之詐欺話務技巧,惟其亦供陳其待了 一個月之後即對「台中文龍哥」表示沒有興趣,也沒有從事 詐欺工作即回到臺灣,是於108 年10月才被「台中文龍哥」 拉入LINE群組,並在「台中文龍哥」之要求下收取本案包裹 (見偵查卷第26頁、第78至79頁)。而依本案卷證以觀,被 告於104年7月間所加入之電信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本案以LI NE群組聯繫之貸款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成員固均有被告及



「台中文龍哥」,惟並無證據證明兩詐欺集團為同一犯罪組 織,而應認被告係於108 年10月間始加入本案詐欺被害人帳 戶資料之貸款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較為適切。
(三)再被告於本案偵查過程中,雖未陳明年籍不詳、綽號「台中 文龍哥」之人之真實姓名,但查被告於另案警詢及109年1月 21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接受偵訊時,已經自白於108 年 10月間與詹子龍(綽號文龍)共組詐欺集團,且為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8年度偵字第21301號、109 年度 偵字第1405號起訴,並先後於109年2月14日、2月15日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28號、109 年度金訴字第30號繫屬於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現正審理中,業經本院查閱前開起訴書2 份屬實 ,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兩相比對後 ,已足確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前開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起訴犯行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相同,而被告 於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起訴之2 案件中,分別係扮演「 交簿手(即將人頭帳戶存簿、提款卡交予車手提領款項之人 )」及提領款項「車手」之角色,而其經起訴提領款項之日 期為108 年10月26日、交付帳戶存簿、提款卡予車手之日期 則為108年10月27日,均早於本案收取扣案包裹之108年11月 6 日,顯然被告本案加重詐欺之犯行,並非其參與本案犯罪 組織後之首次犯行,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自不應與本案加重詐欺之犯行競合,原應就被 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 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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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