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667號
TPDM,109,審簡,667,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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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春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01號
),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09年度審易字第4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春展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 7 PLUS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蘇春展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春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 損害,以及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得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侵占入己告訴人之手機1支(型號:IPHONE 7 PLUS ,序號:000000000000000),與被告主張交還之手機顏色並 不相符,且告訴人經員警通知至派出所認領被告交還之手機 ,發現並非其所遺失,故被告仍未交還其所侵占之手機。認 被告侵占告訴人手機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801號
被 告 蘇春展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春展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下午1時43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摩斯漢堡景美店座位區,拾獲脫離鄧翔遠持 有之手機1支(型號:IPHONE 7 PLUS,序號:000000000000 0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嗣經鄧翔遠發覺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翔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蘇春展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
│ │述。 │拾獲告訴人鄧翔遠手機1支 │
│ │ │之事實,惟辯稱:伊以為那│
│ │ │支壞掉,是人家不要的手機│
│ │ │云云。 │
├──┼───────────┼────────────┤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3 │證人即被告配偶唐素琴於│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
│ │警詢中之指訴。 │重型機車於上開時間由被告│
│ │ │使用之事實。 │




├──┼───────────┼────────────┤
│4 │摩斯漢堡景美店內監視錄│全部犯罪事實。 │
│ │影畫面擷取照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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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