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636號
TPDM,109,審簡,636,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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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通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
偵字第22956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3132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進通對於醫事人員以脅迫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外,並補充證據如下:「案發現場照片16張」(見偵字卷 第45頁至第52頁)及「被告吳進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審易字卷第95頁)。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吳進通行為後,刑法第305條 及第354條,均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 於同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5條及第354條分別規 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 ,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 以下罰金。」、「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 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05條及第354 條則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 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九千元以下罰金。」、「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 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查刑法第305條 及第354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 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05條及第354條,合先敘明。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
核被告吳進通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脅迫、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
四、想像競合之認定: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同時觸犯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 脅迫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處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脅迫罪。五、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 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 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 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 意見書意旨可參)。
(二)經查,被告前(1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稱臺中地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2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2 )因竊盜 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3 )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 年度簡 字第3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5 月確定;(4 )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 年度 簡字第1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8 月確定;(5 )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 年 度簡字第4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4 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嗣上開(1 )至(5 )所示之罪,



經同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0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5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17日入監執行,108 年6 月20日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 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以決定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係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矯正措施 ,且觀諸本案犯罪時間乃於上開執行完畢時點相隔未至3 月 之緊接時點所犯。惟被告前案所犯竊盜罪所侵害者為財產法 益,本案所犯違反醫療法等所侵害者則為告訴人免於畏懼之 自由法益,足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有別,罪質 互異;且參以本院考量本案違反醫療法等均非最輕法定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所犯之罪,亦無罪 質顯然較重之情,亦可認被告應非刑罰反應能力至為薄弱者 。基此,本院因認尚難以被告前曾犯竊盜罪並經實際入監之 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 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六、量刑之說明: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 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 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 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 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 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
本院審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因病至告訴 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院就醫時,無故大聲叫囂無法配 合就醫,並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方式,徒手將該院護理 站內之椅子、點滴架丟擲前來制止之駐院保全,並砸毀該室 檢傷臺之電腦螢幕1 臺、點滴架3支及檢傷血壓計1臺,同時 出言辱罵在場醫護人員,使在場之被害人游茹婷護理師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以此方式對於執行醫療業務之醫 事人員施以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犯罪所 生實害程度非輕;復參諸被告雖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惟 被告前無違反醫療法之前案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附卷可稽,可知被告之違法性意識當無從與累( 再)犯者等量齊觀;又遍觀卷內一切事證可知,本案應不存



在難以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承此, 由於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本非甚高,經以違法性意識程 度較低為由篩去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違法性部分後,所形成 之責任刑上限僅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高領域。(二)責任刑之修正
1.本院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雖曾於108 年12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 時達成調解,被告願於109年3月25日前匯款新臺幣(下同) 8,150 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上開和解 條件一情,此有本院109年3月25 日準備程序筆錄、108年度 審附民移調字第677號調解筆錄及109 年3月25日公務電話紀 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審易字卷第95 頁、第105頁及第125頁 ),是本案即難僅憑上開調解筆錄逕認被告已彌補告訴人所 受財產上損害,更難率認被告已邀獲告訴人之原諒,惟本院 考量前揭調解筆錄既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爾後告訴人仍 有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進而滿足債權之可能,是本案 即非不得基於修復式司法或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之觀點,相應 減輕被告之刑;
2.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 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 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3.再兼衡被告未婚,未育有子女,父親已逝去,母親高齡99歲 ,平時由社會局負責照顧,入監所前居無定所,並以從事清 潔工為m='???×?_??§8,000 元,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審易字卷第96頁)。可知被告除有 正當工作可維持生計外,平時尚與母親維持相當之聯繫,凡 此均足認被告之更生可能性非低。再者,因被告經濟狀況欠 佳,因此考量刑罰感受性,本案刑罰即不應過重,甚至造成 被告易科罰金之過度負擔。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後,於行 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 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後,對被告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 法第106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305 條、第354 條、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956號
被 告 吳進通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居○○市○○區○○○○地○道○
○○○○
○○○○○○○○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通於民國108 年9 月4 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院區(下稱○○醫院 )1 樓急診室內,因病就醫時,無故大聲叫囂無法配合就醫 ,竟基於違反醫療法及毀損之犯意,徒手將○○醫院護理站 內之椅子拿起丟擲前來制止之駐院保全陳聰明,復抓取點滴 架丟擲陳聰明2 次,隨即持點滴架在急診室內四處揮舞,砸 毀該室檢傷臺之電腦螢幕1 臺、點滴架3 支及檢傷血壓計1



臺,並出言辱罵在場醫護人員,使在場之游茹婷護理師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以此方式對於執行醫療業務之醫 事人員施以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二、案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通進之供述 │1. 坦承於上開時、地就醫,用手 │
│ │ │ 撥電腦等物,因此造成電腦毀損│
│ │ │ 之事實。1. 坦承監視器影像中 │
│ │ │ 之男子為伊本人之事實。 │
├──┼─────────┼───────────────┤
│2 │告訴代理人陳建欣於│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訴 │ │
├──┼─────────┼───────────────┤
│3 │證人游茹婷於偵查中│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點滴架│
│ │資具結證述 │四處揮舞、攻擊保全,並口出惡言│
│ │ │,作勢要攻擊證人游茹婷及在場醫│
│ │ │護人員之事實。 │
├──┼─────────┼───────────────┤
│4 │證人陳聰明於偵查中│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持塑│
│ │之證述 │膠椅要砸急診室內之護理人員,伊│
│ │ │遂前往搶下塑膠椅,被告乃轉向攻│
│ │ │擊伊,並拿點滴架砸伊不成後,隨│
│ │ │即持點滴架四處揮舞,砸毀現場的│
│ │ │血壓計、電腦螢幕、摔壞 3 支點 │
│ │ │滴架,以此方式脅迫、恐嚇在場人│
│ │ │員之事實。 │
├──┼─────────┼───────────────┤
│5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1 片及本署檢察官指│ │
│ │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 │
│ │勘驗報告。 │ │
├──┼─────────┼───────────────┤
│6 │扣案物品目錄表、贓│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物認領保管單、贓物│ │
│ │照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 行醫療業務時施脅迫、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及同法第354 條 毀損等罪嫌。被告以持塑膠椅恐嚇及丟擲點滴架並毀損電腦 螢幕、血壓計及點滴架之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脅迫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對於醫事人員執 行醫療業務時施脅迫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邱 舜 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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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