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578號
TPDM,109,審簡,578,202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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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崴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33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199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凱崴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接續」2 字 部分,應予刪除;原關於王凱崴前科部分之記載應予刪除;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凱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何朝森所涉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王凱崴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雖於民國108 年12月 25日經修正公布,108 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其罰金刑 部分之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之規定換 算,就其原先數額(銀元300 元)提高30倍即新臺幣(下同 )9,000 元,而本次修正之內容,僅係將前開換算標準於條 文中明定,將罰金刑部分數額之文字調整為9,000 元,對本 罪之構成要件並無變動,罰金刑部分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 ,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現行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①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 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6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③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 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9 萬元確定;④因傷



害及毀損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5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前開①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56號與 另案有期徒刑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 於104年7月7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前開②③④案之部分 ,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502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有期 徒刑之部分於107年9月1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 役100日,於107年12月19日始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固 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 院考量被告本案傷害部分之犯行與前開①案及④案(傷害部 分)相較,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足認被告應無輕視前刑 警告效力之情;前開②③案之公共危險犯行及④案毀損犯行 之部分,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罪質互 異。基此,本院因認尚難以被告曾犯前開案件之事實,率認 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 依上開解釋意旨,就被告所涉傷害犯行之部分,裁量不予加 重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何朝森何朝森所涉對王凱崴傷 害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發生紛爭,竟侮辱、傷害告 訴人,使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身體均受有損傷,所為實有 可議;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被告 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以打零 工為生之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拘役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33號
被 告 王凱崴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朝森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凱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復因傷害等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106年度審易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1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9萬元,前揭案件經法院定 應執行刑1年5月,並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構成累犯)。而其前與何朝森原均互不相識。緣於108



年11月11日12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前,王凱崴因酒醉後與何朝森發生口角衝突,而基於公然侮 辱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公開 場所,先對何朝森出言辱罵「操你娘、幹你老母」等語,藉 此貶損何朝森之名譽,並接續持酒瓶朝何朝森的頭部攻擊; 何朝森見狀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取走王凱崴原手中持 有之酒瓶,並朝王凱崴之頭部毆打,其等2人遂以徒手方式 毆打彼此,而發生拉扯,因此造成何朝森受有右手大拇指背 部及左手掌等部位瘀青之傷害,王凱崴則受有頭部及耳朵後 方等部位流血之傷害。嗣經雙方訴警究辦後,遂查悉上情。二、案經王凱崴何朝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凱崴固坦承涉有傷害及公然侮辱等犯行,而被告 何朝森亦對其等於上揭時、地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予以坦承 ,惟否認涉有本件犯行,辯稱:伊是正當防衛,伊是還手, 被告王凱崴拿酒瓶,伊是空手,酒瓶有玻璃云云。然查,前 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凱崴何朝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 查中指訴歷歷,並據證人即案發時在場勸阻及見聞經過之員 警楊承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2人之受傷照片、 密錄器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本署檢察官於108年 11月11日當庭勘驗案發經過光碟之偵訊筆錄共2份等資料附 卷可稽,是被告2人之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凱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108年 12月25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被告何朝森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 被告王凱崴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被 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 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江 正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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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