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肇根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
19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
易字第3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肇根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許肇根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肇根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 受損害,以及被告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987號
被 告 許肇根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肇根因與何威融對政治議題之想法不同,竟於民國108年5 月15日晚間9時18分許,在美國舊金山某不詳地點,以iPad 連接網際網路,於臉書「黃捷鳯山捷伴同行」粉絲團頁面中 ,以其帳號「Chao Ken Hsu」留言稱:「何威融 那你的意 思是國家不需要總統,軍隊不需要有將車,公司不需要有執 行長,家裡不需要有家長是嗎?你的腦袋裝的是大便嗎?花 痴!這叫各司其職!蠢豬」等語,辱罵何威融,足以貶損何 威融之名譽。嗣何威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灣 大學全球變遷中心內見上開留言,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何威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許肇根之供述 │坦承其臉書帳號為「 Chao │
│ │ │Ken Hsu 」,並有為上開言│
│ │ │論之事實,惟否認有侮辱告│
│ │ │訴人之意。 │
├──┼───────────┼────────────┤
│2 │告訴人何威融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3 │被告於臉書頁面之留言內│被告有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容截圖 │言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許肇根所為,係犯108年12年25日修正前刑法第309條 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惠 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淑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