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530號
TPDM,109,審簡,530,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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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沂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5
0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訴字第242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沂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外,並更正及補充證據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11行所載之「林沂峰於民 國108 年11月22日,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 元代價加 入名為「徐偉傑」之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集團之 取款車手,其明知以提款卡提款並無資格限制,且甚為方便 ,而此犯罪集團竟以每日2,000 元之代價,要求其至提款機 提款,顯與正常資金提領模式有異,足以預見此款項之來源 極有可能係詐欺不法所得,並預見若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後 手成功後,將有助於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記錄軌跡的斷 點,創造有助於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的相關事證,其竟僅為 賺取每日2,000 元之報酬,甘冒造成他人財產上利益受損及 阻礙犯罪偵查人員依金流循線查緝犯罪之風險」,應更正為 「林沂峰徐偉傑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女」。(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所載之「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應予刪除。
(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二第1 行至第2 行所載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應予刪除。(四)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二第第3 行所載之「洗錢防制法第 15條第1 項第2 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收受財物等」應予刪除。
(五)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二第4 行至第7 行所載之 「被告 與「徐偉傑」及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 人以上所組 成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3 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應更正為「被告與徐偉傑及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女間,就3 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




(六)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二第7 行至第10 行所載之「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 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沂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審訴字卷第56頁至第57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
核被告林沂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原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另涉犯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檢察 官當庭刪除,附此敘明。
三、共同正犯之認定:
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親自以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手法訛詐告訴人鍾佳宏,惟係在共同 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就其知情之部分,參與負責擔 任提款之車手,並於得款後轉交詐得款項予徐偉傑,自屬本 案訛詐告訴人取款犯行所不可或缺之環節,自應就共同正犯 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與上開其所屬詐欺犯罪組 織成員等數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 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 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 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 意見書意旨可參)。承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 定時,即應審酌①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②前犯為故 意或過失犯罪;③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 年內 之初期、中期、末期);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 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 );⑤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 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 ,後犯是強盜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 )罪、重傷害(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⑦被告是否因生 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 否是在激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 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 (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 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 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地加重最低本刑 ,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經查,被告前曾(1)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382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2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士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7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3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4 )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9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5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 月確定。嗣上開(1 )至(3 )所示之刑,經士林地院 以104 年度聲字第11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 定,(4 )至(5 )所示之刑,則經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聲 字第93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被告於民 國103 年9 月29日入監服刑,並接續執行上開之刑,於105



年5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 105 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20頁至第2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 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 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刑所犯施用毒品罪之保護法益為不 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與身體法益(包含施毒者本身),本案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則為個人財產法益 ,是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既屬有別,罪質互異, 可徵前案僅得以一般侵害禁止之淡薄型態對本案提供些微之 警惕效果。復參以被告雖已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矯正 措施,惟前案執行完畢時點(105 年12月21日)與本案犯罪 時間(108 年11月25日)已間隔約2 年11月許,期間被告亦 未再犯他罪,足認前刑已對被告產生警惕作用並強化其不再 犯罪之反對動機。再者,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 案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益徵被告並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 之情。基此,本院因認尚難以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執 行完畢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 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五、酌減之論述: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查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提款卡及提領詐得款項之工作,其 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 罰金,法定刑度甚為嚴峻,而被告行為後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就本案犯罪事實坦承無訛,此有警詢筆錄、 偵訊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77頁至第78頁及審訴字卷第55頁至第60頁) ,堪認被告已萌生強烈之贖罪、悔改意識,並已知悉本案犯 行之嚴重性,而改過反省之心固不得以刑罰制度予以強求, 惟行為人之悔悟既為刑罰行使或刑事制度之努力目標並為全 體社會所期盼,故法院自應考量被告個人反省、悔悟等心理 反應之程度,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斟酌。復考量本案被告 僅詐得合計新臺幣(下同)2 萬7,500 元,犯罪所生實害程 度非高,實與一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獲取大量非法利益之情 況亦屬有間。又參諸被告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起立向告 訴人道歉外,更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方案,願於109 年5 月16 日前賠償告訴人2 萬7,500 元,有本院109 年3 月16日準備 程序筆錄及109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10 號調解筆錄各1 份 在卷為憑(見審訴字卷第58頁及第61頁至第62頁),是可預 期告訴人所受損害應可獲完全填補,且觀諸告訴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尚陳稱:伊願意原諒被告並給被告機會等語(見審 訴字卷第58頁),益徵被告已以其真摯歉意邀獲告訴人之原 諒。綜上所承,本院因認本案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 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何況 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 俾與「刑罰謙抑性」無違,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六、量刑之說明: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 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 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 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 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 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
本院審酌被告與徐偉傑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女



共同詐取告訴人,先由徐偉傑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男女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將2 萬7, 500 元匯入本案銀行帳戶,旋由被告親自前往提領贓款,使 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然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為 2 萬7,500 元,可知犯罪所生實害尚非嚴重;又參諸被告固 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然前無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犯罪 紀錄,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3頁及第 15頁至第32頁),可知其違法性意識尚難與與累(再)犯者 等量齊觀;又觀諸遍觀卷內一切卷證可知,本案應無難以期 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承此,由於本案 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尚可,經以違法性意識程度稍低為由過 濾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部分後,所形成之責任刑上限即應歸 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本院考量被告除於本案準備程序中當庭起立向告訴人致歉外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前揭和解方案,願賠償 告訴人2 萬7,500 元,是本案自得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 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 2.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 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 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3.再兼衡被告家境小康,未婚,未育有子女,雙親皆為公務員 ,胞姊已逝去,入監前於臺北市萬華區迪化街從事送貨工作 ,每月平均收入約4 萬元,入監前與雙親同住自宅,每月尚 須提供雙親2 萬元孝親費,且未積欠任何債務,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審訴字卷第59頁)。可知被告 不僅有正當工作可維持生計,並以共同居住方式與雙親維保 持緊密之人際連結,顯見被告對其家庭成員仍存有相當之責 任心或連帶感,凡此均足認被告之更生可能性非低。(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後,於行 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 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後,對被告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 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 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 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刑法第2 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 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次按新修正、增訂刑法 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 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 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 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 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 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 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 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二)經查,本案被告提取告訴人匯入款項後獲得約8,000 元報 酬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1頁), 然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上開和解方案,業如前述, 是如被告確有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已足剝奪其犯罪 所得,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尚得執前揭調解筆錄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已足以達到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若仍於本案宣告沒收 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提領款項之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三)又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鑑於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 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 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 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 應處罰。故本次修正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 」,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必要;但為兼顧罪刑明確性 之要求,爰應合理限制適用範圍,而於本法第15條第1 項規 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 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 防制程序」。其中第1 項第2 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不 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 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無 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參以本條立法理由略 以:「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 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 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 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 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 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 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 為第1 項第2 款規定」等語。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 融機構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資金與其來源行 為之關連性)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本法增訂應予處罰 之「特殊洗錢」犯罪類型(即通稱「人頭帳戶」之犯罪); 惟若行為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目的即在於取得該帳 戶內之財物,提領行為僅係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雖該不正 方法本身已構成刑法相關罪名,但行為人既未另行製造金流 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



然來源之不法性,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犯 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亦非該條新增特殊洗錢犯罪類型之立 法本旨。經查,本案被告固係於徐偉傑或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男女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將前揭款項匯 入本案銀行帳戶後,持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前揭款項 ,然被告、徐偉傑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女之行 為目的本即為領取本案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並非使用本案銀 行帳戶以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被告持該 銀行帳戶提款卡所提領之金錢,本係告訴人因遭詐騙而成為 本案被告、徐偉傑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女之犯 罪所得,亦非無合理來源之不明財產。從而,被告持提款卡 領取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 ,自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犯罪構成要 件。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 意旨此部分所指之洗錢罪,依上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之行為,與前揭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750號
被 告 林沂峰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沂峰於民國108 年11月22日,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 0 元代價加入名為「徐偉傑」之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擔任集團之取款車手,其明知以提款卡提款並無資格限制, 且甚為方便,而此犯罪集團竟以每日2,000 元之代價,要求 其至提款機提款,顯與正常資金提領模式有異,足以預見此 款項之來源極有可能係詐欺不法所得,並預見若以此方式將 款項交付後手成功後,將有助於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記 錄軌跡的斷點,創造有助於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的相關事證 ,其竟僅為賺取每日2,000 元之報酬,甘冒造成他人財產上 利益受損及阻礙犯罪偵查人員依金流循線查緝犯罪之風險,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犯罪集團成員於108 年11月24日下 午8 時許以line名稱「盛達國際」向鍾佳宏佯稱:有外匯投 資平台可以投資,可將錢匯到指定帳戶云云,致鍾佳宏陷於 錯誤,於108 年11月25日下午9 時39分許,匯款27,500元至 上開山銀行帳戶內,林沂峰即依「徐偉傑」指示前往台北 西松郵局(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及中國信託 銀行西松分行(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操作自 動櫃員機,共提領69,820元後,並將款項交與「徐偉傑」, 而藉此方式詐欺牟利。嗣經鍾佳宏察覺有異,報警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佳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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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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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被告林沂峰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 │
├──┼───────────┼──────────────┤
│㈡ │證人即告訴人鍾佳宏於警│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 │詢之證述 │ │
├──┼───────────┼──────────────┤
│㈢ │山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被│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於上揭時、│
│ │6 張、詐欺警示帳戶車手│地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
│ │提領被害人匯款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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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以不正方法取得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等罪嫌。被告與「 徐偉傑」及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 人以上所組成詐 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3 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繼 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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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