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528號
TPDM,109,審簡,528,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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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27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添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07
4 、18193 、19014 、19997 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
25601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25
59號、第3024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劉添億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劉添億於民國109 年2 月9 日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5 罪 )。被告所為5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累犯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之論述:
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 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8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 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酒駕案件,與本案所犯竊 盜罪,兩者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並不相同,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 最低本刑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冀圖不勞而 獲,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實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參以告訴人韓鎮宇鍾耀德到庭表示:若被告認罪, 就願原諒被告,目前沒有要求償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審易25 59號卷第61至62頁),告訴人莊明惠、被害人周○○之法定



代理人周○生到庭表示:不求償,希望被告受法律制裁,請 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審易2559號卷第61至62頁),告訴人 孫廷睿之法定代理人陳麗㚬對本案刑事部分無意見,並另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審易3024號卷第39頁,108年 度審附民字第522號所附起訴狀)等情,兼衡被告之生活狀 況(自述經濟勉持、業工)、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 得如附表「竊得物品」欄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本案犯罪所 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韻如、蕭奕弘、黃紋綦、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竊盜方式 │ 竊得物品 │價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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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8 年6 月17日│臺北市○○區│趁無人注意之際,徒│告訴人韓鎮宇所有自│1萬8,800元 │
│ │下午3 時38分許│○○路00號前│手竊取右列財物,並│行車1 輛 │ │
│ │ │騎樓 │於得手後逃離現場。│ │ │
├──┼───────┼──────┼─────────┼─────────┼───────┤
│ 二 │108 年6 月28日│臺北市○○區│趁無人注意之際,徒│告訴人鍾耀德所有自│1萬4,500 元 │
│ │下午1 時42分許│○○路0段000│手竊取右列財物,並│行車1 輛。 │ │
│ │ │號前道路 │於得手後逃離現場。│ │ │
├──┼───────┼──────┼─────────┼─────────┼───────┤
│ 三 │108 年6 月30日│臺北市○○區│趁無人注意之際,徒│告訴人周○旻所有自│1萬2,800 元 │
│ │下午4 時許 │○○路0號前 │手竊取右列財物,並│行車1 輛。 │ │
│ │ │道路 │於得手後逃離現場。│ │ │
├──┼───────┼──────┼─────────┼─────────┼───────┤
│ 四 │108 年7 月6 日│臺北市○○區│於該自助洗衣店營業│告訴人莊明惠所有白│350 元 │
│ │下午3 時5 分許│○○路00號某│時間,趁無人注意之│色T 恤1 件。 │ │
│ │ │自助洗衣店內│際,徒手竊得放置在│ │ │
│ │ │ │烘衣機內之右列財物│ │ │
│ │ │ │,嗣因試穿後發現尺│ │ │
│ │ │ │寸不合,遂將該竊得│ │ │
│ │ │ │財物丟棄在地上後,│ │ │
│ │ │ │迅速離開現場逃逸。│ │ │
├──┼───────┼──────┼─────────┼─────────┼───────┤
│ 五 │108 年7 月29日│臺北市○○區│拆下右列竊得物品鎖│被害人孫廷睿所有自│4萬5,000元 │
│ │下午4 時27分許│○○○路0段0│在停車架之前輪並替│行車1 輛。 │ │
│ │ │號前人行道 │換後,立即騎乘該竊│ │ │
│ │ │ │得物品逃離現場。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074號
第18193號




第19014號
第19997號
被 告 劉添億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添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記載之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韓 鎮宇、鍾耀德周○旻(民國 94 年次)、莊明惠等人之財 物。嗣警方接獲韓鎮宇鍾耀德周○旻、莊明惠等人報案 後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韓鎮宇鍾耀德莊明惠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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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劉添億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如附表所示之│
│ │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記│
│ │ │載之方式,竊得如附表所│
│ │ │示財物之事實。 │
├───┼──────────┼───────────┤
│ 2 │告訴人韓鎮宇於警詢時│被告實施如附表編號 1 │
│ │之證述 │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
├───┼──────────┼───────────┤
│ 3 │告訴人鍾耀德於警詢時│被告實施如附表編號 2 │
│ │之證述暨該人提出之購│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
│ │買自行車統一發票 │ │
├───┼──────────┼───────────┤
│ 4 │證人(被害人)周○旻│被告實施如附表編號 3 │
│ │於警詢時之證述 │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
├───┼──────────┼───────────┤
│ 5 │告訴人莊明惠於警詢時│被告實施如附表編號 4 │
│ │之證述 │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
├───┼──────────┼───────────┤
│ 6 │本件各該案發地點附近│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財物│
│ │之騎樓、店家及路口監│之事實。 │




│ │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 │
└───┴──────────┴───────────┘
二、核被告劉添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 嫌(共 4 件)。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另外,被告本件竊盜之犯罪所得,現 均未返還告訴人韓鎮宇鍾耀德莊明惠及被害人周○旻等 人,均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筵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 秀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竊盜方式 │ 所竊得財物 │
├──┼─────┼──────┼─────────┼──────┤
│ 1 │108 年 6 │臺北市○○區│趁無人注意之際,徒│韓鎮宇所有價│
│ │月 17 日下│○○路00號前│手竊取右列財物,並│值約新臺幣(│
│ │午 3 時 38│騎樓 │於得手後逃離現場。│下同) 1 萬 │
│ │分許 │ │ │8,800 元之自│
│ │ │ │ │行車 1 輛。 │
├──┼─────┼──────┼─────────┼──────┤
│ 2 │108 年 6 │臺北市○○區│趁無人注意之際,徒│鍾耀德所有價│
│ │月 28 日下│○○路0段000│手竊取右列財物,並│值約 1 萬 │
│ │午 1 時 42│號前道路 │於得手後逃離現場。│4,500 元之自│
│ │分許 │ │ │行車 1 輛。 │
├──┼─────┼──────┼─────────┼──────┤
│ 3 │108 年 6 │臺北市○○區│趁無人注意之際,徒│周○旻所有價│




│ │月 30 日下│○○路0號前 │手竊取右列財物,並│值約 1 萬 │
│ │午 4 時許 │道路 │於得手後逃離現場。│2,800 元之自│
│ │ │ │ │行車 1 輛。 │
├──┼─────┼──────┼─────────┼──────┤
│ 4 │108 年 7 │臺北市○○區│於該自助洗衣店營業│莊明惠所有價│
│ │月 6 日下 │○○路00號某│時間,趁無人注意之│值約 350 元 │
│ │午 3 時 5 │自助洗衣店內│際,徒手竊得放置在│之白色 T 恤 │
│ │分許 │ │烘衣機內之右列財物│1 件。 │
│ │ │ │,嗣因試穿後發現尺│ │
│ │ │ │寸不合,遂將該竊得│ │
│ │ │ │財物丟棄在地上後,│ │
│ │ │ │迅速離開現場逃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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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5601號
被 告 劉添億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案件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宜以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添億先前已有數件竊盜他人自行車之犯行( 即後述已遭本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件) 。緣劉添億於民國108 年7 月29 日下午4 時27分許,騎乘某輛來源不明自行車( 下稱A 車) ,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前時,因見有1 輛紅 色握把之自行車( 下稱B 車) ,停放在該處人行道上自行車 停車區(B車係孫廷睿所有,並於同日下午4 時許,以將前車 輪鎖在停車架方式停放,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 萬5,000 元) ,且B 車價值較自己所騎乘A 車高昂,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以不明方式徒手將B 車前車輪 拆卸,藉以使B 車其餘車體( 含後車輪) 與停車架分離,進 而竊取該等車體及後車輪得手,隨後再換裝自己所騎乘A 車 之前車輪,並將已拆下前車輪之A 車棄置在一旁後,便立即 騎乘該輛已換裝車輪之自行車逃離現場。嗣警方接獲孫廷睿 報案後,經調閱現場及沿途監視器畫面查看,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添億之供述 │被告於前述時地如何竊盜他│
│ │ │人自行車之事實。 │
├──┼───────────┼────────────┤
│ 2 │證人即被害人孫廷睿母親│被害人孫廷睿所有之自行車│
│ │陳麗㚬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何於前述時地遭竊之事│
│ │ │實。 │
├──┼───────────┼────────────┤
│ 3 │案發現場及沿途監視器攝│被告實施本件竊盜犯行之事│
│ │得畫面檔案及擷取翻拍照│實。 │
│ │片 │ │
└──┴───────────┴────────────┘
二、核被告劉添億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本件竊盜犯罪之所得,因尚未賠償或歸還被害人孫 廷睿,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7 條 第 1 款、第 26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劉添億先前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8 年度 偵字第 18074 號、第 18193 號、第 19014 號、第 19997 號提起公訴後,現正由貴院以 108 年度審易字第 2559 號 審理中,此有前述案件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分別附卷可稽,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筵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顏 秀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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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