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526號
TPDM,109,審簡,526,202003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繼軍






選任辯護人 翁祖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鳳義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26579 號、109 年度偵字第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訴字第185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徐繼軍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 元。
二、陳鳳義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 元。
三、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九至十一「竊得物品」欄所示犯罪 所得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九至十二「詐得物品」欄所示犯 罪所得均沒收之。




五、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八「詐得物品」欄所示犯罪所得均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六、如附表二各編號「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繼軍陳鳳義從大陸地區入境臺灣參加醫美健康檢查及旅 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 年10月28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00 號臺北松山機場第一航廈出境大廳,共同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尾隨日籍旅客關成久(SEKI SHIGEHISHA )搭乘手扶梯,趁關成久不注意,由徐繼軍把風掩護,陳鳳 義則徒手伸進關成久隨身之黑色行李袋,竊取關成久放在袋 內如附表一所示財物得手。
㈡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10月28日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臺北市○○區○○路00 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A8館,以上開竊得之關成久名下信用卡 ,接續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特約商店,佯裝為合法持卡人 而以刷卡方式購物,並由徐繼軍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如各 該編號所示之「關成久」、「關」署押後,交付各該特約商 店店員行使之,致該等完成交易之商店店員誤信其為合法持 卡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乃交付如各該編號所示物品,足生損 害於持卡人關成久、各該特約商店及發卡機構帳務管理之正 確性。嗣關成久發覺皮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 視器畫面等資料,於108 年10月30日拘提徐繼軍陳鳳義2 人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渠等詐得之物,始悉上 情。案經關成久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繼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陳鳳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㈢告訴人關成久(日本籍)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告訴代理人袁朝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㈤證人黃家啟魏苡如簡宇澤、林淑琴、李美賢革伃虹王乙婷陳嘉懿林欣誼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悠遊卡交易明細、松山機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影像光碟、 蒐證照片。
㈦招商銀行信用卡保障申請表、信用卡交易簽單及消費明細影 本、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查訪紀錄表、新光三越A8館內及周



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影像光碟。
臺北市動產質借處108 年11月6 日北市質借業字第OOOOOOOO OO號函暨所附之黃金鑑定結果等件。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核被告徐繼軍陳鳳義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又渠等就該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⒉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①持信用卡刷卡消費購物時,在簽帳單上簽立姓名,除表示已 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外,亦為確認該筆消費金 額之憑證,而屬於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 簽帳單應屬刑法所定之私文書。故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②被告2 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所偽簽告訴人「關成久」、「 關」署押之舉,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③被告2 人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在各該編號所示特約 商店消費,係出於同一盜刷告訴人關成久名下信用卡之目的 ,且於密接之時間及相近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④被告2 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2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⑤被告2 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徐繼軍陳鳳義均為中國大陸籍人士,正值青壯 ,於入境臺灣旅遊時,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 獲,趁日籍旅客即告訴人關成久不備之際,順手竊取其財物 ,更進而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 實屬不該;惟觀被告2 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均 已與告訴代理人袁朝棟成立調解,經告訴代理人表示:告訴



人遭盜刷之金額已由保險公司墊付,倘被告2 人能公益捐, 告訴人願不再追究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39 、146 至147 頁之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審理筆錄),復斟酌渠等各自 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實際獲取之不法所得,兼衡渠等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附條件緩刑:
查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堪認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2 年。惟為督促 渠等明瞭所為非是,酌以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若被告2 人 公益捐,則對給予緩刑無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146 至147 頁),公訴檢察官表示:公益捐之金額各以3 萬元為妥等語 (見本院審易卷第147 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 規定,併諭知被告2 人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公庫支 付3 萬元。另被告2 人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2 人共同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一、九至十一「竊得物品」 欄所示之物,均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⒉被告2 人共同盜刷信用卡而詐得如附表二各編號「詐得物品 」欄所示之物,俱屬渠等犯罪所得,其中編號一至四、九至 十二所示財物均據查扣在案,應依法諭知沒收之;其餘編號 五至八所示財物,雖未扣案,惟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⒊至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八「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固係被告 2 人本案竊盜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已不能沒收原物,且 均可掛失補辦,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均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 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 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決同斯旨)。經查: ⒈被告2 人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偽造之署押」欄所示「關成 久」署名共10枚、「關」署名1 枚部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所偽造之簽帳單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業 已交付予特約商店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即不予宣告沒收 之。至上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部分,衡諸常情,現金信用 卡刷卡交易皆係電子式簽帳單,並無紙本複印之部分,故僅 有交付特約商店留存之部分始有署名,持卡人收執之簽帳單 上並無署名,是縱持卡人所收執該部分簽帳單屬犯罪所生之 物,然並未扣案,且該等物品已不具經濟價值,亦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自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2 人所有, 然非違禁物,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 有何直接具體關聯,且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發還被告, 自難認有何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偵查起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
│附表一: │
├──┬─────────┬────────┬────────┬───────┤
│編號│竊得物品 │數量(價值) │證據出處 │備註 │
├──┼─────────┼────────┼────────┼───────┤
│一 │皮夾 │壹只(約日幣肆萬│偵26579卷第14至1│未扣案,應沒收│
│ │ │元) │5、60、121至123 │或追徵其價額。│
├──┼─────────┼────────┤、125至127頁 ├───────┤
│二 │JAL AMEX銀行信用卡│壹張 │ │未扣案,已遭被│
├──┼─────────┼────────┤ │告丟棄, │
│三 │SAISON銀行信用卡 │壹張 │ │ │
├──┼─────────┼────────┤ │ │
│四 │招商銀行信用卡 │壹張 │ │ │
├──┼─────────┼────────┤ │ │
│五 │交通銀行信用卡 │壹張 │ │ │
├──┼─────────┼────────┤ │ │
│六 │金融卡 │貳張 │ │ │
├──┼─────────┼────────┤ │ │
│七 │海外保險卡 │壹張 │ │ │
├──┼─────────┼────────┤ │ │
│八 │員工證 │壹張 │ │ │
├──┼─────────┼────────┤ ├───────┤
│九 │現鈔(新臺幣) │肆佰元 │ │未扣案,應沒收│
├──┼─────────┼────────┤ │或追徵其價額。│
│十 │現鈔(人民幣) │陸佰元 │ │ │
├──┼─────────┼────────┤ │ │
│十一│現鈔(日幣) │伍仟元 │ │ │
└──┴─────────┴────────┴────────┴───────┘

┌───────────────────────────────────────────────────┐
│附表二: │
├──┬───────┬──────┬────┬──────┬─────┬─────┬─────────┤
│編號│交易時間 │信用卡 │刷卡金額│詐得物品 │偽造之署押│特約商店 │證據出處 │
├──┼───────┼──────┼────┼──────┼─────┼─────┼─────────┤
│一 │108 年10月28日│JAL AMAX銀行│184,705 │黃金手鍊、項│「關成久」│鎮金店 │偵26579卷第41、45 │
│ │下午3時44分 │(卡號000000│元 │鍊各壹條 │署名壹枚 │ │、75、79、163、169│
│ │ │000000000號 │ │ │ │ │頁,偵97卷第69、70│
│ │ │) │ │ │ │ │、83、93至95、99至│
│ │ │ │ │ │ │ │100頁,本院審訴卷 │




│ │ │ │ │ │ │ │第101、107頁 │
├──┼───────┼──────┼────┼──────┼─────┼─────┼─────────┤
│二 │108 年10月28日│SAISON銀行(│11,880元│SKⅡ超肌因鑽│「關成久」│SKⅡ │偵26579卷第75、17 │
│ │下午4時5分 │卡號00000000│ │精華液貳瓶 │署名壹枚 │ │5頁,偵97卷第69、7│
│ │ │00000000號)│ │ │ │ │5、84頁,本院審訴 │
│ │ │ │ │ │ │ │卷第113頁 │
├──┼───────┼──────┼────┼──────┼─────┼─────┼─────────┤
│三 │108 年10月28日│同上 │23,760元│SKⅡ超肌因鑽│「關成久」│SKⅡ │偵26579卷第75、79 │
│ │下午4時7分 │ │ │精華液肆瓶 │署名壹枚 │ │至81、175頁,偵97 │
│ │ │ │ │ │ │ │卷第69、72、84頁,│
│ │ │ │ │ │ │ │本院審訴字卷第113 │
│ │ │ │ │ │ │ │頁 │
├──┼───────┼──────┼────┼──────┼─────┼─────┼─────────┤
│四 │108 年10月28日│同上 │11,480元│黑色皮包貳個│「關成久」│SAMSONITE │偵26579卷第75、81 │
│ │下午4 時44 分 │ │ │、後背包及斜│署名壹枚 │RED、 │、175頁,偵97卷第 │
│ │ │ │ │背包各壹個 │ │PORSCHE │69、74、84、131至 │
│ │ │ │ │ │ │DESIGN │134頁,本院審訴卷 │
│ │ │ │ │ │ │ │第113頁 │
├──┼───────┼──────┼────┼──────┼─────┼─────┼─────────┤
│五 │108 年10月28日│同上 │22,728元│黑色後背包、│「關成久」│上晏 │偵97卷第69、73、84│
│ │下午4時48分 │ │ │彩色肩背包各│署名壹枚 │ │、125 頁、本院審訴│
│ │ │ │ │壹個 │ │ │字卷第113頁 │
├──┼───────┼──────┼────┼──────┼─────┼─────┼─────────┤
│六 │108 年10月28日│同上 │20,360元│褲子參件、外│「關成久」│LEVIS │偵97卷第69、76、84│
│ │下午4 時59 分 │ │ │套壹件 │署名壹枚 │ │、139至141頁 │
├──┼───────┼──────┼────┼──────┼─────┼─────┼─────────┤
│七 │108 年10月28日│同上 │11,040元│T 恤貳件、帽│「關」署名│RALPH │偵97卷第69、71、84│
│ │下午5時13分 │ │ │子壹頂 │壹枚 │LAUREN │、103至105頁 │
│ │ │ │ │ │ │MEN │ │
├──┼───────┼──────┼────┼──────┼─────┼─────┼─────────┤
│八 │108 年10月28日│招商銀行(卡│140元 │咖啡濾紙壹包│無 │CAMA咖啡 │偵97卷第69、77、85│
│ │下午3時51分 │號0000000000│ │ │ │ │頁 │
│ │ │000000) │ │ │ │ │ │
├──┼───────┼──────┼────┼──────┼─────┼─────┼─────────┤
│九 │108 年10月28日│同上 │35,640元│SKⅡ超肌因鑽│「關成久」│SKⅡ │偵26579卷第75、79 │
│ │下午4時10分 │ │ │精華液陸瓶 │署名壹枚 │ │至81、175頁,偵97 │
│ │ │ │ │ │ │ │卷第53、69、78、85│
│ │ │ │ │ │ │ │、111至115頁,本院│
│ │ │ │ │ │ │ │審訴卷第113頁 │
├──┼───────┼──────┼────┼──────┼─────┼─────┼─────────┤




│十 │108 年10月28日│同上 │31,274元│女性香水肆瓶│「關成久」│CHANEL │偵26579卷第75、87 │
│ │下午4時14分 │ │ │、男性香水貳│署名壹枚 │ │、175頁,偵97卷第 │
│ │ │ │ │瓶 │ │ │53、69、80、85頁,│
│ │ │ │ │ │ │ │本院審訴卷第113頁 │
├──┼───────┼──────┼────┼──────┼─────┼─────┼─────────┤
│十一│108 年10月28日│同上 │22,644元│SKⅡ超肌因鑽│「關成久」│SKⅡ │偵26579卷第75、79 │
│ │下午4時21分 │ │ │、超肌因阻精│署名壹枚 │ │至81、175頁,偵97 │
│ │ │ │ │華液各貳瓶 │ │ │卷第53、69、81、85│
│ │ │ │ │ │ │ │、111至116頁,本院│
│ │ │ │ │ │ │ │審訴卷第113頁 │
├──┼───────┼──────┼────┼──────┼─────┼─────┼─────────┤
│十二│108 年10月28日│同上 │5,724元 │SKⅡR.N.A.眼│「關成久」│SKⅡ │偵26579卷第75、79 │
│ │下午4時27分 │ │ │霜貳瓶 │署名壹枚 │ │至81頁,偵97卷第53│
│ │ │ │ │ │ │ │、69、79、85、111 │
│ │ │ │ │ │ │ │至115頁,本院審訴 │
│ │ │ │ │ │ │ │卷第113頁 │
├──┴───────┴──────┼────┴──────┴─────┴─────┴─────────┤
│ 盜刷信用卡之總金額 │381,375元 │
├─────────────────┼─────────────────────────────────┤
│ 偽造之署押合計│偽造「關成久」署名共拾枚,偽造「關」署名共壹枚 │
└─────────────────┴─────────────────────────────────┘

┌──────────────────────────────────────┐ │附表三: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證據出處 │備註 │
├──┼─────────┼───┼────┼────────┼───────┤
│一 │悠遊卡 │壹張 │徐繼軍 │偵26579 卷第41、│ │
│ │ │ │ │177頁,本院審訴 │ │
│ │ │ │ │卷第125頁 │ │
├──┼─────────┼───┼────┼────────┼───────┤
│二 │黑色手機 │壹支 │徐繼軍 │偵26579 卷第41、│已發還被告 │
│ │廠牌:VIVO │ │ │155、177頁,本院│ │
│ │型號:X9S PLUS │ │ │審訴卷第129至131│ │
│ │IMEI碼: │ │ │頁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三 │藍色手機 │壹支 │陳鳳義 │偵26579 卷第75、│扣案物編號5號 │
│ │廠牌:華為 │ │ │153、175頁,本院│,已發還被告 │




│ │IMEI碼: │ │ │審訴卷第117至119│ │
│ │000000000000000 、│ │ │頁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四 │悠遊卡(卡號:0000│壹張 │陳鳳義 │偵26579 卷第75、│扣案物編號6號 │
│ │000000 ) │ │ │175頁,本院審訴 │ │
│ │ │ │ │卷第113頁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