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榮
選任辯護人 吳庭芸律師
王啓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2568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
訴字第6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家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家榮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64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8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為「對於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上開規定之 罰金刑均為新臺幣90,000元;而修正後規定為「對於業務上 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 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 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 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 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裕 康生技有限公司」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系爭支票背書並持以行使,顯 係為達成其業務侵占之目的,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 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竟利用業務上收受告 訴人裕康生技有限公司往來客戶支票之機會,侵占告訴人貨 款新臺幣(下同)2 萬4178元,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 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 依約賠償完畢,有本院109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05 號調解 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7、103 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得利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暨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 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 收入及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蹈 刑章,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經調解 成立且全數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誠 龍亦當庭表示被告有依約匯款,就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見本院卷第90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 上第153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所盜用之「裕康生技有 限公司」印章及所生印文,因該印章、印文均非偽造,無庸 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而被告偽造之支票1 紙既經交存 金融機構提示兌現,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復非違禁物,爰不 予諭知沒收。
㈡被告所侵占之2 萬4178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 訴人經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已足達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宣告沒收被告此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5682號
被 告 鄭家榮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鄭家榮受僱於裕康生技有限公司,擔任外務員,負責向 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民國107 年12月14 日,向客戶大鳥藥局收取支票號碼為BF0447019 、面額為新 臺幣(下同)2 萬4178元之支票1 紙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未將支票繳回公司, 反據以侵占入己,並於108 年1 月16日,盜用裕康生技有限 公司印章,於上開支票之背面蓋印該公司印文,再持該支票 向銀行提示兌現上開款項,供己花用。嗣因鄭家榮於108 年 1 月2 日辦理離職手續時,刻意隱匿收取上開支票之事,經 裕康生技有限公司人員向大鳥藥局查對貨款,始發現上情。二、案經裕康生技有限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 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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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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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鄭家榮於警詢與偵訊│坦承其有使用告訴人裕康生│
│ │時之供述 │技有限公司抬頭章蓋在支票│
│ │ │上,及提示上開支票兌現等│
│ │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
│ │ │占犯行,辯稱,伊收到大鳥│
│ │ │藥局支票後,發現該支票不│
│ │ │見,伊辦離職交接時,就改│
│ │ │將等同該支票面額的現金( │
│ │ │貨款) 交給會計黃惠珍,她│
│ │ │有簽交接證明給伊,後來伊│
│ │ │找到該張支票,就去兌現該│
│ │ │支票云云。 │
├──┼───────────┼────────────┤
│2 │告訴代表人李誠龍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與偵訊時之指訴 │ │
├──┼───────────┼────────────┤
│3 │證人即裕康生技有限公司│證人證稱,伊知道被告要離│
│ │會計黃惠珍於警詢與偵訊│職後,就陸續與他確認各家│
│ │時之證述 │客戶帳款狀況,被告說大鳥│
│ │ │藥局這筆錢請公司自己去收│
│ │ │,他並沒有將該筆貨款以現│
│ │ │金或支票的方式交給伊等語│
│ │ │,足認被告辯稱,有將該筆│
│ │ │貨款用現金交給會計云云,│
│ │ │不可採信。 │
├──┼───────────┼────────────┤
│4 │支票號碼為BF0447019 、│證明被告盜用告訴人公司之│
│ │面額為2 萬4178元之支票│印章,以之蓋印於該支票背│
│ │正反面影本各1 份 │面,並提示兌現該支票之事│
│ │ │實。 │
├──┼───────────┼────────────┤
│5 │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工二分│證明被告於108 年1 月16日│
│ │行帳號20810010881 號帳│提示兌現本件支票之事實。│
│ │戶之108 年1 月份歷史交│ │
│ │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各1 份│ │
├──┼───────────┼────────────┤
│6 │裕康生技有限公司員工資│證明被告離職時,與告訴人│
│ │遣通知書、業務交接證明│公司會計黃惠珍核對相關貨│
│ │書、繳款報表等 │款帳務時,並未提到本件大│
│ │ │鳥藥局貨款之事實。 │
└──┴───────────┴────────────┘
二、按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 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在支票背面偽造署押為背書,應成立偽 造私文書罪,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7 號判決可資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等罪嫌。被告於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嫌。三、至於告訴人指稱,被告上開行為亦應構成詐欺與背信罪嫌一 節,然被告向大鳥藥局取得支票,係基於業務行為而來,並 非施用詐術之結果,縱其於離職時,未向告訴人吐實,惟此 屬隱匿其犯行之方法,不另成立詐欺罪;又刑法上業務侵占 罪係背信罪之特別規定,被告既已成立業務侵占罪責,當不 另論以背信罪責。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部 分,具有法條競合關係,為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之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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