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518號
TPDM,109,審簡,518,202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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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凱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2613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
度審訴字第157 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凱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應予補充增列「被告蔡凱羚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刑法第 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 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 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 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 或所有權」(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 ,source ,location ,disposition ,movement , rights with respect to , or ownership of property ) 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 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 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 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 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 ,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 向之典型行為。準此,被告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與真



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財 物下落之犯行,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規範之 詐欺犯罪,屬同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應依同 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
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則本案被告將上開帳 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提供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使施詐之人得以作為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 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 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 ,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舉,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自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 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⒌而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⒍又被告係瘖啞人士,有其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證(見偵卷第8 、57、63頁、 本院審訴卷第43頁),本院審酌其謀生不易,生活壓力非輕 ,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 出售、出借帳戶或提供資料因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而仍 交付其金融帳戶之資料予他人,造成告訴人許玉琴之金錢損 失,所為實非可取,惟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現已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並願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期賠償告訴人, 有本院109 年3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考( 見本院審訴卷第43、53頁),是本案犯行所生危害業已減低 ,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作業員之生活經濟 狀況,暨其無前科之素行、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失, 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儆懲。
㈢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惟其犯後坦認犯行,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願 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分期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審訴卷第43、53 頁),俱如前揭。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其無 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⒉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述被告自願賠 償告訴人之方式及所達成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3 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 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有將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提供存 摺、金融卡(含密碼)部分有分得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因已交付予詐 騙集團,並未扣案且迄未取回,又該等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而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另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 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 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第2 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 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 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之 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 項)」,而關於 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 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 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 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 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



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 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⒉本案被告既已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 由他人使用,業喪失對該等帳戶內款項之事實上管領權,自 難認告訴人匯入該帳戶之新臺幣18萬元款項係被告犯洗錢罪 之標的而為被告所有,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宣告 沒收。況縱認前揭規定尚不限於被告所有始得沒收,刑法所 定沒收乃「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實際上 仍有懲罰之效,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 過度禁止原則,故洗錢防制法第18條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則觀被告雖未因本案獲得任 何利益或犯罪所得,仍願於犯後努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即依如附表所示條件賠償),若在本案中就告訴人匯入上開 帳戶之款項對被告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第3 項、第16條 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0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牟芮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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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告訴人│ 給付金額及方式 │
├───┼─────────────────────────────────┤
│許玉琴│蔡凱羚應給付許玉琴新臺幣(下同)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一○九│
│ │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壹萬元,並由蔡凱羚匯款至許玉琴指│
│ │定之帳戶(戶名:陳詠仁,富邦銀行012 ,帳號:000000000000號),至全│
│ │部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6130號




被 告 蔡凱羚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之1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凱羚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 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存提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 底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將以其名義所申 設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 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8 月12日上午9 時,致電予許 玉琴,佯稱係許玉琴之大哥,因投資房地產急需用錢,欲向 許玉琴借款等語,致許玉琴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9 時41分 ,依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18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內。二、案經許玉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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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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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蔡凱羚於警詢及偵查│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
│ │中之供述 │及提款卡寄給他人等情不諱│
│ │ │,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 │ │取財犯行,辯稱:伊不知道│
│ │ │對方係詐騙的人,伊當時係│
│ │ │上網看到一個網址可以借錢│
│ │ │,對方用 LINE 跟我要這些│
│ │ │資料,之後會把錢放到帳戶│
│ │ │內,但那些資料都被我先生│
│ │ │刪除了等語。 │
├───┼───────────┼────────────┤
│2 │告訴人許玉琴於警詢之陳│告訴人許玉琴遭詐欺集團施│
│ │述、告訴人帳戶存摺封面│以詐術後,依指示將 18 萬│
│ │及內頁翻拍照片2 張、花│元匯入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 │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翻拍│ │




│ │照片1 張、告訴人與詐欺│ │
│ │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 │
│ │來電紀錄翻拍照片5 張、│ │
│ │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 │
│ │歷史交易明細1 份 │ │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循依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應以同法第 14條論處。又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 罪嫌論處。至犯罪所得部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至第3 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樊家妍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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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