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516號
TPDM,109,審簡,516,202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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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73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 年度審易字第262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裕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壹支(廠牌:SAMSUNG ;型號:GALAXY S10+;IMEI碼:三五六二六一一○四二二○一九七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張裕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犯 竊盜、強盜等8 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 251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 月確定,嗣於民 國105 年12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6 年11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考量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係犯竊盜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 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 竊盜罪,足見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 ,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 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 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 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陳家祥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損失,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現另案入 監執行,曾從事汽車零件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已離婚,需扶養兒子等語(見審易卷第71頁)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案竊得之行 動電話一支(廠牌:SAMSUNG ;型號:GALAXY S10+;IMEI 碼:000000000000000 號),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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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