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848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
字第127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偽造之「楊民生」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含SIM卡及保護貼)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建財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271號卷第1 40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建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 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被 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 書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前: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湖 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 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587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③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 度審簡字第1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上訴後撤回上 訴確定。上開各案之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 度聲字第12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7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但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其 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與本案有別,罪質互異;前開構成 累犯之詐欺案件,審酌其罪名及執行情形、犯罪情節,認為 被告本案所為,相較於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並無何等特殊 惡性,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被告素行部 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以免罪刑不相當,應予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牟取財物,竟擅自持他人遺失之身分證而冒用 身分,並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楊民生、 張絮涵及遠傳電信公司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 取,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 院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02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271號卷第144-1頁),兼衡其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1.偽造之「楊民生」署名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續約服務申請書, 因已交付予遠傳電信公司,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除其上偽 造之署押外,自不得併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被告詐得之手機1支(含SIM卡及保護貼),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詐得之合約書,客 觀財產價值非高,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 、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487號
被 告 陳建財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財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6年4月28日入監執行,並於 107年5月1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於 108年2月3日上午4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回收場,拾獲楊 民生所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下稱雙證件)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 、偽造私文書以及詐欺之犯意,於翌( 4)日下午2時10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傳門市,佯裝係楊民 生本人,而以該雙證件向門市店員張絮涵申辦手機續約手續 ,並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4日續約服務申請書 (下稱續約書)簽名欄內上,偽造楊民生之簽名,用以表示 門號續約之意思,再將該等偽造之續約書交予門市店員張絮 涵而行使之,致張絮涵陷於錯誤而予以申辦續約手續,並將 續約所送新手機(廠牌:Nokia 3.1 Plus)、新SIM卡、保 護貼,以及合約書等物交付予陳建財;嗣楊民生於同日發現 LINE帳號遭到更換及手機無法撥打,經詢問遠傳電信門市始 發覺證件遭冒用,而報警究辦,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民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建財之自白 │伊於108年2月3日拾獲告訴 │
│ │ │人楊民生所有之身分證及健│
│ │ │保卡,並於翌(4)日下午前 │
│ │ │往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段 │
│ │ │263號遠傳門市,佯裝係楊 │
│ │ │民生本人,而向證人即門市│
│ │ │店員張絮涵申辦手機續約手│
│ │ │續,並將續約所送新手機(│
│ │ │廠牌:Nokia3 .1Plus)、 │
│ │ │新SIM卡、保護貼,以及合 │
│ │ │約書等物品取走之事實。 │
├───┼───────────┼────────────┤
│2 │告訴人楊民生之指訴 │伊的證件曾經遺失,上開續│
│ │ │約書上之簽名,非伊本人所│
│ │ │簽立;遠傳電信發簡訊跟伊│
│ │ │說門號已續約,伊說不可能│
│ │ │,經查看發覺監視錄影畫面│
│ │ │中辦續約手續的人,並非伊│
│ │ │本人之事實。 │
├───┼───────────┼────────────┤
│3 │證人即門市店員張絮涵之│108年2月4日被告到店裡時 │
│ │證詞 │有跟店長打招呼,通常這樣│
│ │ │很多都是常客,所以有拿雙│
│ │ │證件的人,基本上都會幫忙│
│ │ │辦理,伊看證件上的地址是│
│ │ │南港,有詢問被告,被告說│
│ │ │他的工廠在新店;伊當天將│
│ │ │續約所送新手機、新SI卡、│
│ │ │保護貼,以及合約書等物交│
│ │ │付給被告;經伊後來查看,│
│ │ │當天臨櫃辦理續約手續的並│
│ │ │非告訴人楊民生等語之事實│
│ │ │。 │
├───┼───────────┼────────────┤
│4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於108年2月4日前往新 │
│ │108年2月4日續約服務申 │北市○○區○○路0段000號│
│ │請書及上開遠傳門市監視│遠傳門市,佯裝係楊民生本│
│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人,而向證人即門市店員張│
│ │ │絮涵申辦手機續約手續,並│
│ │ │將續約所送新手機、新SIM │
│ │ │卡、保護貼,以及合約書等│
│ │ │物品取走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 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被告偽造 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所犯上揭各罪,目的均係為詐取申辦續約手續所能獲得之 新手機、新SIM卡、保護貼等物品,應認屬一行為,則其以 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末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並上開續約書被告所偽造之告訴人署押,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立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