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景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31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
第27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李景琪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景琪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李景琪行為後,刑法第140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 修正公布,108 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其罰金數額本應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之規定換算,就其原先數 額(100元)提高30倍即3,000元,而本次修正之內容,僅係 將前開換算標準於條文中明定,將罰金數額之文字調整為3, 000 元,對本罪之構成要件並無變動,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 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而 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 ,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是對於公務員2 人 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當場侮辱,所侵害之國家法益仍係單 一,仍屬單純一罪,是被告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即被 害人陳冠學、簡廷儒等2 人當場侮辱,乃侵害單一國家法益 ,僅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粗鄙之言語辱罵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藐視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 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非是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從事檳榔零售業之生 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313號
被 告 李景琪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景琪於民國108年11月17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0號「花博農民市集」之「宜蘭縣青年農民-林展慶」攤位 前,因擅自飲用陳列之酒類而與該攤位老闆林展慶發生糾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巡邏員警陳冠學、 簡廷儒接獲通報前往上址處理,遂以現行犯逮捕李景琪並帶 回派出所續行偵訊。詎李景琪明知陳冠學、簡廷儒係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即將進入圓 山派出所之際及於圓山派出所內檢查傷勢之際,對在旁施以 戒護之陳冠學、簡廷儒以臺語謾罵「你們這兩個員警打我, 把我打成這樣,幹你老母」、「幹你娘」等語而當場侮辱之 (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景琪於偵訊時之自白│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妨害公務│
│ │ │之犯罪事實。 │
├──┼────────────┼─────────────┤
│2 │警製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遭警員陳冠學、簡廷│
│ │ │儒帶回圓山派出所之過程中及│
│ │ │於圓山派出所內,以「幹你老│
│ │ │母」、「幹你娘」等字眼辱罵│
│ │ │正在執行勤務之警員等事實。│
├──┼────────────┼─────────────┤
│3 │⑴現場蒐證檔案及截圖 │證明同上事實。 │
│ │⑵警製影像譯文【檔名 │ │
│ │ 2019_1117_150720_003.m│ │
│ │ 、00000000000(冠學)】 │ │
├──┼────────────┼─────────────┤
│4 │110 報案紀錄單(案號 │證明警員簡廷儒經勤務中心指│
│ │Z0000000000000) │派前往上址處理報案事宜,屬│
│ │ │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等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執行職務公 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俊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丁心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