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村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嗣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3266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村雄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並持張加燕 遺失之前開信用卡刷卡結帳,因張加燕已將信用卡掛失」部 分,應補充更正為「並佯為張加燕本人,持前開信用卡刷卡 結帳,惟因張加燕已將信用卡掛失」;證據部分應補充「中 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見偵查卷第27至31頁)」、「被告楊村雄於本院調查時之 自白(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266號卷第134頁)」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楊村雄行為後,刑法第337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 修正公布,108 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其罰金數額本應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之規定換算,就其原先數 額(500元)提高30倍即1萬5,000 元,而本次修正之內容, 僅係將前開換算標準於條文中明定,將罰金數額之文字調整 為1萬5,000元,對本罪之構成要件並無變動,罰金之金額實 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 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開詐欺 犯行之部分,雖已著手於詐欺之行為,但因刷卡失敗,交易 未能成功,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取他人財物遭論處罪刑之財產犯罪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思以
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所為實非可取;被害人張加燕於108 年 4 月間即將所遺失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張加 燕信用卡)掛失,並無因盜刷而損失財產,業據其於警詢中 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86頁),亦未為賠償之請求;被害人 劉美華則向本院表示不追究也不求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266號卷第33頁), 兼衡其於109年3月12日為警方緝獲時經濟勉持、正於三軍總 醫院北投分院治療精神疾患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 易字第3266號卷第101至103頁警詢筆錄、第125 頁院外治療 同意書及應注意事項)、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所生損害及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拘役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張加燕信用卡1 張,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經被害 人張加燕掛失,業如前述,復經查獲扣案,自無從為其他不 法利用,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408號
被 告 楊村雄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村雄於民國108年4月至9月8日間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 點拾獲張加燕於同年4月間某日,在臺北捷運板南線忠孝復 興站到昆陽站間某處所遺失之花旗銀行所核發卡號 000000000000****(完整卡號詳卷)信用卡1張,竟未設法 返還失主,或報警處理,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 占入己。嗣於同年9月8日下午4時許,楊村雄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持前述信用卡前往臺北巿中正區忠孝西路1段66 號新光三越百貨站前店6樓之「BARONECE百諾禮士」專櫃, 試穿後購買休閒短褲1件(價值新臺幣1380元),並持張加 燕遺失之前開信用卡刷卡結帳,因張加燕已將信用卡掛失, 刷卡未能成功獲得授權始未得逞,店員要求楊村雄以現金付 款或將短褲交還,遭楊村雄拒絕,店員遂報警處理,警方到 場而查獲之。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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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楊村雄之自白 │被告持他人之信用卡在上述│
│ │ │專櫃刷卡購物 │
├───┼──────────┼────────────┤
│ 2 │證人張加燕之證述 │被告持以刷卡購物之信用卡│
│ │ │,係花旗銀行核發予證人張│
│ │ │加燕使用,於108年4月間遺│
│ │ │失 │
├───┼──────────┼────────────┤
│ 3 │證人劉美華之證述 │被告持信用卡刷卡購買短褲│
│ │ │1 件,刷卡後機器顯示為遺│
│ │ │失卡 │
├───┼──────────┼────────────┤
│ 4 │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持張加燕遺失之信用卡│
│ │ │購買之短褲已由證人劉美華│
│ │ │領回 │
├───┼──────────┼────────────┤
│ 5 │照片5張 │被告欲購買之短褲、所持之│
│ │ │信用卡正反面外觀,及刷卡│
│ │ │後刷卡機顯示為遺失卡之畫│
│ │ │面 │
├───┼──────────┼────────────┤
│ 6 │監視畫面截圖照片3張 │被告試穿短褲及結帳情形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第339條第 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孫沛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雅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