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498號
TPDM,109,審簡,498,202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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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1
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訴字第4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仁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銘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又被告前①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簡 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因賭博案件,經 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 ①、②嗣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1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8年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其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 項累犯之規定。有關刑法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參照)。查被告前案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賭 博之行為而觸犯刑典,本案則為傷害犯行,前後兩案之罪質 、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均不同,倘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實屬過苛,而無援該規定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朱慶華素不相 識,其等因細故發生爭執,未尋求適當方式加以排解,被告 竟率持酒瓶朝告訴人丟擲,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所為誠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 解,但因告訴人2 次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未能與告訴人取 得共識致調解未成立,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審訴 卷第49、65頁),尚非全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詳本院審訴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至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酒瓶1 支,既未經警查扣,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118號
被 告 陳銘仁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市○○區○○街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仁於民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5 時 40 分許,在位於 臺北市○○區○○區○○街 000 號 0 樓之○○卡拉 OK, 因細故與至上開卡拉 OK 消費之客人朱慶華發生爭執,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朝朱慶華丟擲酒瓶,砸中朱慶華頭 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朱慶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銘仁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朝告│
│ │ │訴人朱慶華丟擲酒瓶之事實│
│ │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朱慶華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證 │ │
│ │ │ │
├──┼───────────┼────────────┤
│3 │監視器光碟及其畫面翻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朝告│
│ │照片共 5 張、勘驗筆錄 │訴人丟擲酒瓶之事實。 │
│ │ │ │
├──┼───────────┼────────────┤
│4 │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
│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乙份 │所載傷害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馬 玉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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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