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480號
TPDM,109,審簡,480,202003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增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291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
13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
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增財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余增財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不知情 之陳宣云),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余增財李昭萃(另經本 院審理中)均明知○○○公司股東並無實際繳納股款,竟共 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余增財李昭萃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以供 驗資。李昭萃遂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自其聯邦銀行雙和 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00 萬元至○○○公 司之聯邦銀行永吉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供驗資 之用,復由余增財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李順景,將○○○公 司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作為股款業經公司股東繳 納之存款證明,且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資本額變動表,表明○○○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完成 公司法第7 條授權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余增財旋於同年月23 日將上開300 萬元匯還李昭萃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李順景會 計師再持上開○○○公司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 表、資本額變動表,連同○○○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設 立登記申請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公司 應收股款300 萬元均已收足,據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 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 備,而於105年12月1日核准○○○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 ○○公司有關資本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管理公司設立登記之正確性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余增財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調 卷二第37至40頁,偵卷二第149 至150 頁;本院審訴卷一第 463至468頁)。
(二)○○○有限公司開戶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及存取款憑條2 紙(見調卷五第179至183頁)。
(三)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594812910 號函、○○○有限公 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 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聯邦商業銀行永吉分 行○○○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各1份(見調卷三第663至693頁)。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214條、第 215 條,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就罰金刑 部分修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之規 定相同,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 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無該 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 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 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 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 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 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 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 財務報表等5 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 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7121號判決同此見解。又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該 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 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有限 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 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故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 不具前述身分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查被告非○○○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或董事,此觀○○○公司之登記卷自明(



見調卷三第663至693頁),是被告並非公司法第8 條及商業 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然被告既為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執行○○○公司之業務 ,即屬刑法第215 條所定之「從事業務之人」,復因商業會 計法第71條之規定係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 規定,原應優先適用,然本案既已無從援引上揭特別規定, 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215條之普通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雖有未恰,惟刑法第215條之罪質, 已因法條競合而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所包括,復 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前揭罪名及相關權利,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又被告與李昭萃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李順景簽具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公司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 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以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 犯。被告前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 行,係基於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目的而實行,而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司實際負責人, 明知未實際收取公司設立所需之現金股款,竟製作不實財務 報表,並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 記,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監督管理之正確性,自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訴 卷一第46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 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