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470號
TPDM,109,審簡,470,2020031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財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易字第309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財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財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前所持有之第2級毒品,既係 被告供己施用,不另論罪。爰審酌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 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 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號

被 告 許財榮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因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之事由,經本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續行偵查,嗣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財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6月13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於107年6月14日上 午10時21分許,經其自願接受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許財榮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
│ │號對照表、海山分局檢體│ │
│ │採證同意書。 │ │
├──┼───────────┼────────────┤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
│ │驗報告(檢體編號: │ │
│ │B0000000)。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婉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念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