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458號
TPDM,109,審簡,458,202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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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語
選任辯護人 周嬿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21469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9 年度審訴字第6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思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4 至6 行所載「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部分,更載為「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證據清單編號1 、3 、4 待證事實欄所載「及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均應予刪除;㈡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陳思語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 年度 審訴字第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至51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涉犯洗錢防 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然本院慮及 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 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 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 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 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 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且 被害人遭騙之匯款於匯入後旋遭提領之情,仍屬詐欺集團所 為之詐欺取財犯行範圍。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前揭洗錢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 罪嫌論處,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衡酌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詐財,使被害人遭受財 物損失,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庭表示願分期賠償被害人楊居進共新臺 幣(下同)5 萬元等語,並經本院當庭致電被害人,徵得被 害人同意上開賠償內容並提供匯款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50 、57頁),另考量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因 警通報郵局將該帳戶設為警示帳戶並進行圈存而有5 萬元款 項因此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此有被告上開帳戶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附卷可憑(見108 年度偵字第21469 號卷第33頁) ,且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為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自述因腫瘤開刀目前無工作、單親且需扶養小 孩等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前開賠償內容之合 意,業如前述,是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並受刑之宣告,應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 2 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為使被害 人能夠獲得充足之保障,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前述與被害 人就賠償所達成之合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宣告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 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㈤另被告本件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幫助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未獲取報酬乙情,業經被告 供述在卷,復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開幫助行為 已獲取犯罪利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至於被告上開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帳戶內圈存 款項之後續處理,應由郵局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 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通知被害人領回,被告尚無從逕自處 分或取得該款項,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自無庸對其宣告 沒收之。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被害人詐得金 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



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 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 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陳思語應支付楊居進新臺幣(下同)伍萬元,其支付方式如下:自│
│民國一○九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六日前支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
│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帳號:○○○○○○○○○○○○○○○○)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469號
被 告 陳思語 女 OO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嬿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語明知申請銀行帳戶使用並非難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 人銀行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 等不自行申請,反而收取他人銀行帳戶使用之人,可能幫助 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21日, 配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余珍珍」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更改其不知情之未成年子女紀○芯(真實姓名詳卷)名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後,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上之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 ,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至臺中市○○區○○0 ○街 000 號統一超商向心門市,供「余珍珍」所屬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即 佯裝為楊居進之友人,以急需用錢而向楊居進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致楊居進陷於錯誤,於108 年6 月24日下午 1 時58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 段00號竹山東埔蚋郵 局,將上開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嗣因楊居進發覺異狀後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思語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配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 │中之供述 │ 指示變更其未成年子女上開│
│ │ │ 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於上開│
│ │ │ 時、地,將該帳戶提款卡、│
│ │ │ 密碼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 │ │ 用之事實。 │




│ │ │2.被告明知申請銀行帳戶使用│
│ │ │ 並非難事,學歷為高職3 年│
│ │ │ 級肄業,且其行為時已成年│
│ │ │ ,並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
│ │ │ 上開帳戶為其未成年子女之│
│ │ │ 帳戶,並無以其未成年子女│
│ │ │ 申辦信用卡、貸款之需求,│
│ │ │ 該帳戶於供不詳詐欺集團成│
│ │ │ 員使用前,餘額僅剩10幾元│
│ │ │ ,上開帳戶為其未成年子女│
│ │ │ 之帳戶,並無以其未成年子│
│ │ │ 女申辦信用卡、貸款之需求│
│ │ │ ,該帳戶於供不詳詐欺集團│
│ │ │ 成員使用前,餘額僅剩10幾│
│ │ │ 元,平常並未使用,佐證被│
│ │ │ 告主觀上幫助詐欺取財及掩│
│ │ │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不│
│ │ │ 確定犯意之事實。 │
├──┼───────────┼─────────────┤
│2 │證人即被害人楊居進於警│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 │詢時之證述 │存摺、提款卡後,即以上開手│
│ │ │法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
│ │ │錯誤,於108 年6 月24日下午│
│ │ │1 時58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
│ │ │集山路3 段99號竹山東埔蚋郵│
│ │ │局,將上開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 │ │之事實。 │
├──┼───────────┼─────────────┤
│3 │上開帳戶個資檢視列印資│1.被告將該帳戶提款卡、密碼│
│ │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
│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2.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 │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 戶存摺、提款卡後,即以上│
│ │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受│ 開手法詐騙被害人,致被害│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人陷於錯誤,於108 年6 月│
│ │格式表各 1 份、交貨便 │ 24日下午1 時58分許,在南│
│ │顧客留存聯翻拍照片 1 │ 投縣○○鎮○○路0 段00號│
│ │張 │ 竹山東埔蚋郵局,將上開款│
│ │ │ 項匯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
│ │ │3.上開帳戶為被告未成年子女│




│ │ │ 之帳戶,於供不詳詐欺集團│
│ │ │ 成員使用前,餘額僅剩19元│
│ │ │ ,且最後一次使用為107 年│
│ │ │ 12月29日,佐證被告主觀上│
│ │ │ 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
│ │ │ 罪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犯意│
│ │ │ 之事實。 │
├──┼───────────┼─────────────┤
│4 │被告與「余珍珍」之 │1.被告配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 │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 指示變更其未成年子女上開│
│ │1 份 │ 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於上開│
│ │ │ 時、地,將該帳戶提款卡、│
│ │ │ 密碼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 │ │ 用之事實。 │
│ │ │2.被告主觀上幫助詐欺取財及│
│ │ │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
│ │ │ 不確定犯意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陳思語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 第1 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上開數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羅儀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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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