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四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
18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 109 年度審易字第172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四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前開宣告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 至 4 行所載「)脫離本人持有而遺留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部分,更載補充 為「,一卡通內有餘額價值〈新臺幣,下同〉352 元)掉落 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 行所載「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部分,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 四隆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 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至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 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 均屬之。查本件告訴人張如雯所有之信用卡1 張(兼具一卡 通功能,一卡通內餘額價值352 元),係其於108 年8 月10 日晚間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遺失,後經被告拾獲等情,業經告 訴人及被告分別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108 年度偵字第2476 0 號卷第29、91頁、109 年度偵緝字第18號卷第43頁),可 見該信用卡係告訴人遺失於不詳處所而失其持有、管領力, 自應評價為遺失物。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 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起訴書雖未敘及上開信 用卡卡片內有餘額價值352 元(見下述),惟此部分與已起 訴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公訴人認被告前開所為係涉犯
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法條同 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被告前開所為數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數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 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而無庸支付現金獲得免付消費款項 等犯行,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空,持告訴人信用 卡消費、以該信用卡結合一卡通功能自動加值,均侵害同一 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分別經本院以①104 年 度審易字第7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104 年度 審易字第9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104 年度審 簡字第1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104 年度審簡 字第1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104 年度審易字 第2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前開①至⑤案,經 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7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 字第1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前開部分係於 107 年8 月2 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前開部分,而於10 7 年11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另接續執行另竊盜案之 執行刑拘役40日),嗣於108 年2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 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被告前揭施用毒品犯行與本 案所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犯行,罪名 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 似性,尚難僅憑被告於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於拾獲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後,不思送交警察機 關或以適當方式歸還告訴人,竟先後為本件前開犯行,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基本觀念,妨害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 理之正確性,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然表示目前無能力賠償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9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 生損害,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工作收入、無扶養人口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宣告之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侵占告訴人上開信用卡1 張,兼具一卡通功能而尚有 儲值金352 元,業經被告持之消費扣抵已無剩餘等情,有一 卡通票證公司票卡交易歷史紀錄查詢列表附卷可考(見同上 第24760 卷第45頁),是上開儲值金額價值352 元屬被告犯 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於上開卡片部分,雖係被告犯罪所得,惟考量被 告已將卡片丟棄,且卡片為告訴人專屬物品,告訴人已將之 掛失等情(見同上第24760 卷第13、29頁),故認如對此卡 片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此信用卡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㈡被告持用告訴人上開信用卡消費取得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金 額之商品,屬被告犯罪所得,而上開商品業經被告享用、消 耗(見同上第24760 號卷第13、53頁),已有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之情形,則應依被告持卡消費如前述附表一所示金額 之合計價額2,165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之 。
㈢被告透過告訴人上開信用卡自動加值功能所取得如起訴書附 表二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價值合計4,500 元,屬被告犯罪 所得,惟被告進行前述附表二編號8 所示自動加值500 元並 持之扣抵消費後尚有餘額價值380 元,有上開票卡交易歷史 紀錄查詢列表附卷可考(見同上第24760 號卷第45頁),又 被告之後已經卡片丟棄,而告訴人業已掛失該卡,並經一卡 通票證公司將上開餘額退給告訴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附卷可按,是認被告對於上開餘額部分已無持有、管領力, 被告實際犯罪所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應為價值4,120 元(計 算式:4,500 元-380 元=4,12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 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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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刑及沒收之宣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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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林四隆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
│ │一、㈠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
│ │ │參佰伍拾貳元之財產利益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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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林四隆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一、㈡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
│ │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伍元追徵之。│
├──┼────────┼──────────────────┤
│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林四隆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
│ │一、㈢ │上不法利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肆仟壹佰貳拾元│
│ │ │之財產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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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8號
被 告 林四隆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林四隆於民國108 年8 月10日晚上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見張如雯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 信用 卡(含一卡通功能)脫離本人持有而遺留在該處,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之 侵占入己。
(二)林四隆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該特約商店人員佯稱為 系爭信用卡之持卡人本人,使該特約商店之工作人員陷於 錯誤,誤以為係張如雯本人之消費,而交付其消費如附表 一「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商品予林四隆,並向中信銀行請 款,中信銀行亦誤認上開交易為張如雯所授權而付款。(三)林四隆知悉上開信用卡兼具一卡通之小額消費功能,且於 一卡通內餘額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或餘額過低時,可 透過設備由信用卡之信用額度自動加值至一卡通內,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接 續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透過一 卡通末端之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自動加值,並 於儲值後,以儲值金額扣抵其在特約商店內之消費,而以 此方式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張如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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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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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林四隆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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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張如雯於警詢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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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之刷│全部犯罪事實。 │
│ │卡消費交易明細、一卡通│ │
│ │票證公司票卡交易歷史紀│ │
│ │錄查詢列表、告訴人所申│ │
│ │辦之存摺列印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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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 年8 月26日台北市信│全部犯罪事實。 │
│ │義區崇德街104 號統一超│ │
│ │商崇德店便利商店監視錄│ │
│ │影翻拍照片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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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 條之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涉犯同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涉 犯同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范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 俐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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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 │消費商店 │
│ │ │幣)(單位: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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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年8月11日下午7時8分 │67 │統一超商-信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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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年8月11日下午10時54分│18 │臺灣麥當勞餐廳│
│ │ │ │(下稱麥當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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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年8月11日下午10時55分│12 │麥當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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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年8月12日上午10時56分│18 │麥當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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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8年8月13日下午6時56分 │40 │統一超商-惠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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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8年8月13日下午6時56分 │95 │統一超商-惠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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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8年8月13日下午7時12分 │18 │麥當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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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8年8月13日下午7時12分 │12 │麥當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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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8年8月14日下午4時16分 │30 │麥當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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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8年8月14日下午4時24分 │40 │麥當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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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8年8月15日上午12時50分│30 │麥當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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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8年8月15日上午8時26分 │30 │麥當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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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8年8月16日上午2時3分 │25 │統一超商-松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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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8年8月16日上午4時22分 │35 │統一超商-三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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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8年8月16日下午12時4分 │18 │麥當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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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8年8月16日下午12時4分 │12 │麥當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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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8年8月16日下午1時21分 │30 │麥當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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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8年8月16日下午1時29分 │30 │麥當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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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8年8月17日下午7時48分 │30 │麥當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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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8年8月18日下午6時29分 │259 │英商興天股份有│
│ │ │ │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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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8年8月18日下午7時1分 │30 │麥當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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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8年8月22日下午6時24分 │70 │OK便利商店-信 │
│ │ │ │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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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8年8月23日下午7時29分 │30 │麥當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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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08年8月24日上午10時12分│88 │麥當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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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8年8月25日上午1時9分 │30 │麥當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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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108年8月25日上午7時11分 │88 │麥當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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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108年8月25日上午11時51分│30 │麥當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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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108年8月25日下午12時16分│750 │捷安特-德昌車 │
│ │ │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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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108年8月26日下午9時37分 │30 │麥當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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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108年8月26日下午9時37分 │110 │麥當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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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108年8月28日下午4時20分 │30 │麥當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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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108年8月28日下午8時46分 │30 │麥當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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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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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金額(單位:│加值地點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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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年8月15日下午10時31分│500 │全家便利商店 │
├───┼────────────┼─────┼───────┤
│2 │108年8月17日下午8時50分 │500 │統一超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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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年8月20日下午1時32分 │500 │統一超商 │
├───┼────────────┼─────┼───────┤
│4 │108年8月21日下午9時12分 │500 │統一超商 │
├───┼────────────┼─────┼───────┤
│5 │108年8月24日上午5時53分 │500 │統一超商 │
├───┼────────────┼─────┼───────┤
│6 │108年8月26日下午5時43分 │500 │統一超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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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8年8月27日下午5時30分 │1000 │統一超商 │
├───┼────────────┼─────┼───────┤
│8 │108年8月30日下午12時25分│500 │統一超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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