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怡翔
上列被告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2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
審訴字第25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程怡翔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 ,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程怡翔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男 避免徵兵處理罪。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 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 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於徵 兵檢查無故不到,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 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犯罪 狀態之繼續,自不應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 之罪,併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為因自 15歲隨同父親外派而在國外就業、工作,竟於出境後滯留 國外不歸,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 兵力,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前 無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由被告係以美國護照合法入境後,自行至臺灣臺北檢察 署投案,顯見犯後已知所悔悟,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96號
被 告 程怡翔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原設籍臺北市○○區○○路0巷0號
現居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美國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程怡翔原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巷0號,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之出境國外就學役男(於95年7月6日出境),應於年滿33歲後之當年12月31日(即103年12月31日)返國服役,詎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屆期未返國,經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於105年10月25日公示催告後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程怡翔上揭妨害兵役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兵籍表、被告歷年入出境資料清單、臺北市文山區公所 105年10月25日北市文兵字第10632177400號公告與公示 送達證書、張貼相片及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役男徵兵檢查 通知書、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北市文兵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與公示送達證書、張貼相片、臺北市文山區106 年7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市文山區役男參加106年 8月9日第一場徵兵檢查名冊;
(二)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
(三)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逃避徵兵處理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