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倫献
輔 佐 人 凌美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29
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凌倫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貓頭鷹造型紙鎮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凌倫献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為滿足己身慾望之動機,即以竊 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所為非是,惟於犯罪後 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暨斟酌被告之年齡、輔佐 人於本院陳稱被告已15年沒有工作,有智能不足、躁鬱狀態 等家庭經濟暨身體狀況,以及本院多次聯繫告訴人詢問調解 事宜惟告訴人並未接聽電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貓頭鷹造型紙鎮1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 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仁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5666號
被 告 凌倫献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倫献於民國108年9月3日凌晨1時50分許,在楊尹賓所經營 、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德布西音樂中心」 門口,見楊尹賓所有、放置於前揭音樂中心門口桌上之貓頭 鷹造型紙鎮1個(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當場徒手竊取之。嗣楊尹賓於同日12時 許發現前揭紙鎮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楊尹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凌倫献於警詢之自白│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
│ │ │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貓頭鷹造│
│ │ │型紙鎮 1 個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尹賓於警│證明告訴人所有之貓頭鷹造│
│ │詢之指證 │型紙鎮 1 個遭竊之事實。 │
├──┼───────────┼────────────┤
│3 │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竊│
│ │ │取告訴人所有之貓頭鷹造型│
│ │ │紙鎮 1 個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凌倫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戚瑛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