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九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86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90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九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基於竊盜之 故意」、第4行「Milka奇寶餅乾巧克力1包」更正為「Milka 奇寶餅乾牛奶巧克力1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九誠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坦承犯罪,已有悔意,堪認犯 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Milka奇寶餅乾牛奶巧克力1包,業 經告訴人全聯福利中心新店碧潭門市委由告訴代理人黃煒捷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稽, 則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 段平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 59頁),暨其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物,已歸還 告訴人等節,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