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育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
第1059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9 年
度審訴字第2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育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張麗淑」印章壹枚、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偽造之「張麗淑」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育勝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2 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8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曾英峰為本 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未獲告訴人張麗淑同意即偽造其印章、印文,進 而委託他人持偽造之私文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 抵押設定,侵害告訴人權益及影響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 確性,實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 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7、82、83頁),兼衡被 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素行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危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無須扶養人口之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經查,偽刻之「張麗淑」印章1 枚 雖未扣案,然查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上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偽造之動產抵押契約書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然業已交付新竹市監理站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 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張麗淑」印文1 枚,亦應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059號
被 告 江勝 男 OO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O 樓OOO 室
送達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O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勝於民國107 年6 月間,向其母親張麗淑借用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 經張麗淑之同意或授權,於107 年7 月30日前之不詳日、時 ,擅自將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及張麗淑之身分證影本交付予 不知情之曾英峰,並指示曾英峰盜刻「張麗淑」之印章後, 蓋用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用以表示張麗淑本人同意將上開 車輛抵押予曾英峰,再由曾英峰於107 年7 月30日,持上開 動產抵押契約書及上開車輛行車執照、張麗淑之身分證影本 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 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設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麗淑 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麗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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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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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江勝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107 年6、7月間,使│
│ │查中之供述 │用上開告訴人張麗淑所有之車輛│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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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張麗淑之指訴 │佐證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將│
│ │ │上開車輛抵押予曾英峰,再由曾│
│ │ │英峰持相關文件向新竹市監理站│
│ │ │辦理動產擔保設定之事實。 │
├──┼──────────┼──────────────┤
│3 │證人曾英峰之證述 │佐證被告為向伊借款新臺幣15萬│
│ │ │元,而提供上開車輛行車執照及│
│ │ │告訴人之身份證件,由伊辦理上│
│ │ │開車輛抵押設定之事,且告訴人│
│ │ │之印章係被告要伊自行刻印後蓋│
│ │ │用之事實。 │
├──┼──────────┼──────────────┤
│4 │證人李菀庭之證述 │佐證107 年7 月間,上開車輛為│
│ │ │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
├──┼──────────┼──────────────┤
│5 │新竹市監理站107 年12│佐證上開車輛於107 年7 月30日│
│ │月6 日竹監新站字第10│向新竹市監理所申請動產抵押予│
│ │70275068號函及所附上│曾英峰之事實。 │
│ │開車輛於107 年7 月30│ │
│ │日間申辦動產抵押申請│ │
│ │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 │
│ │契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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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署名、印文 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耀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