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恩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99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
09年度審易字第252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恩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總驗餘淨重參點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恩得於民國108年11月9日晚間7 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 00號6 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煙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108年11月11日凌晨0時5 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 與農安街口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及附帶搜索, 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3.8 0公克,總驗餘淨重3.77公克),並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為 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恩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5至21頁、第105至106頁,本院 109年度審易字第252號卷第100頁),且被告於108年11月11 日凌晨1 時2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 體編號:141363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尿液採樣 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26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9頁、第173至175 頁);又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4 包(總淨重3.80公克、總取 樣0.03公克、總驗餘淨重3.7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北市鑑 毒字第375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67 頁),復 有扣案物品13張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91至93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 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 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 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 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 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 後再犯」此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 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 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 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 、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9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9日執行 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76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88年度毒聲字第62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 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83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上 開施用毒品犯行,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 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 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
審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0月2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相 較於前案亦均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足認被告應無輕視前刑 警告效力之情。況且施用毒品行為本具高度成癮性,因此要 期待被告基於其認知能力理解前刑警告並自我管控不再犯罪 本較具困難性,從而自難以被告已跨越前刑警告所強化之反 對動機為由加重處罰。基此,本院因認尚難以被告前曾犯毒 品犯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 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 罰處罰,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 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施用毒 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總淨重3.80公克,總 驗餘淨重3.77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盛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