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409號
TPDM,109,審簡,409,202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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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
第1371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3031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佳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佳麟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18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佳麟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 項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部分之上限依中華民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後為新臺幣(下 同)9萬元,與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相同,尚無有 利不利問題,是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財物,侵害告訴人良傑廣告有 限公司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已有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侵占之財 物價值、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審易卷第89頁)、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於本院表示 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45至46頁、第14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侵占之3萬65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 ,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371號
被 告 陳佳麟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麟自民國107年間起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 號良傑廣告有限公司(下稱良傑公司)擔任帶班組長,以駕 車帶領員工發放傳單、設置廣告看板、發放帶班員工薪資等 為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陳佳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7年10月21日13時42分許, 利用經手代發員工薪資之機會,受良傑公司委託保管員工薪 資新臺幣3萬650元後,竟無故離職未將上開款項交還良傑公 司,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良傑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佳麟於偵查中之│⑴被告於告訴人良傑公司擔任帶│
│ │供述 │ 班組長、帶領員工發放傳單、│
│ │ │ 設置廣告看板、發放帶班員工│
│ │ │ 薪資等業務之事實。 │
│ │ │⑵被告坦承挪用告訴人良傑公司│
│ │ │ 上揭款項之事實。 │
├──┼──────────┼──────────────┤
│2 │告訴代理人吳麗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 │
├──┼──────────┼──────────────┤
│3 │薪資表、GOOGLE MAP列│佐證被告業務侵占之事實。 │
│ │印頁、個人承包商承攬│ │
│ │協議書、帶班組長工作│ │
│ │切結書等資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白勝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黄郁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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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傑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