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林穆慧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096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70
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林穆慧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109年2月13日 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林穆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侵占住戶輪流保管之公 基金,所為非是,然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向 告訴人張美艷借款償還社區公基金後未依約賠償告訴人,僅 償還告訴人新台幣(下同)2萬元,未依約償還所積欠告訴 人之借款,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109年2月13日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71頁、審簡卷第3頁),兼衡酌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月收入約3萬元、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 、告訴人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社區公基金19萬5 仟元,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告返還予社區公積金,已 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又其與告 訴人間之財務糾紛係屬民事借貸關係,非因本件犯行所得財 物,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鐘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7096號
被 告 吳林穆慧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涉嫌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林穆慧與原住臺北市○○區○○街00號4樓,與住同棟華 廈91號3樓之張美艷係鄰居。緣吳林穆慧、張美艷所居住之 上開華廈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故由各住戶輪值擔任管理員 ,處理保管住戶公積金、支付公共開銷費用等事務,輪值期 間為半年。詎吳林穆慧於民國106年下半年輪值保管住戶公 積金新臺幣(下同)19萬5,000元(張美艷於申告時誤認為 17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間,在上址 將其保管之上開公積金侵占入己,嗣於107年1月14日之住戶 會議中,吳林穆慧本應將其保管之公積金轉交下一屆之輪值 管理員,因其業已花用殆盡,遂向張美艷商借款項,張美艷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美艷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林穆慧於偵查中│坦承將公積金 19 萬 5,000│
│ │之供述 │元做為家中生活開銷花用完│
│ │ │畢,嗣於交接時須向張美艷│
│ │ │借款之事實。 │
│ │ │ │
│ │ │ │
│ │ │ │
├──┼──────────┼────────────┤
│2 │告訴人張美艷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鍾維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繹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