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昊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404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
109 年度審易字第8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
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昊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驗餘淨重零點捌貳壹捌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壹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7 行 「於108 年11月14日23時回溯96小時之內某時許,在不詳處 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補充更正為「於108 年11 月12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新生北路某處之網友住處,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第8 至9 行「查獲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1 小包(淨重約0.8220公克)、吸食器1 組」補充 更正為「查獲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 晶塊1 袋(毛重1.0560公克,淨重0.8220公克,驗餘淨重0. 8218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管 1 支」;㈡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尿液 採樣書1 紙、被告蔡昊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8 年 度毒偵字第404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1頁、本院109 年度 審易字第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 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 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 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 年內2 犯,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 ,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 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 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以 107 年度毒偵字第111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並於同年5 月1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5 月11日至 109 年5 月10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憑,是被告既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依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 戒」之處遇,檢察官依法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應知所 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 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 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 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 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 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戒。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袋(驗餘淨重0.8218公克),經送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扣案之玻璃管1 支經上開中心以乙醇沖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 ,其內所含微量無法秤重之殘渣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8 年11月27日航藥鑑 字第1087091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5 頁),均屬違禁物,又依現行鑑定方法,扣案用以盛裝前開 毒品之包裝袋1 只,依鑑定機關鑑定毒品實務,一般係以傾 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 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 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足認用於盛裝本件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實不可析離 ,而扣案之玻璃管1 支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 渣於鑑定後,已無法析離等情,皆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
上所知悉之事項,應整體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至於取樣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 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040號
被 告 蔡昊翰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昊翰曾於民國107 年2 月28日凌晨2 時許,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115號案件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接受戒癮治療,期間自107 年5 月11日至 109 年5 月10日止,雖未經撤銷緩起訴,猶不知悔改,竟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1月14日 23時回溯96小時之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嗣於108 年11月14日23時許,經警在其臺北市 ○○區○○○路0 段00巷00號3 樓住處,查獲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1 小包(淨重約0.8220公克)、吸食器1 組,其尿液為 警採集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蔡昊翰於警詢、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供述 │ │
├───┼─────────────┤ │
│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 │
│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查獲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 │
│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 │
│ │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
│ │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
│ │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 │ │
└───┴─────────────┴────────────────┘
二、按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 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 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 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 年內2 犯,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 ,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 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 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則縱使被告之前案緩起訴處分未經撤 銷,仍得就後犯之行為,逕行起訴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結論意旨可資 參照。故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本署檢察官雖未 就被告之前開緩起訴處予以撤銷,本件就其再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部分,仍得逕行起訴,應先敘明。故核被告所為,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嫌。其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後,復供其施用,持 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吸食器1 組,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鴻 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