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299號
TPDM,109,審簡,299,2020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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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來往



      周國卿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35
8號、第1228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3379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來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國卿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來往、周國 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7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宋來往周國卿行為後,刑法第 305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部分 之上限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 倍後與修正後刑法第305條規定之「九千元以下罰金」相同 ,尚無有利不利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5條規 定論處。
三、核被告宋來往周國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周國卿與甲男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國卿所犯犯罪事實 一㈡、㈢之2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被告宋來往前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 04年度交簡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 年7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9頁)在卷可稽。其係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 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 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 案件係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 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 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
五、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和平方式與告訴人曾雅琪溝通,而為 本案犯行,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已知悔悟,且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有調解筆 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易 卷第103至104、107頁、審簡卷第9頁)在卷可查,堪認犯後 態度均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 之損害結果、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 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之犯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另就被告周國卿於本案犯行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被告周國卿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21頁)在卷可稽, 其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 ,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周國卿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見悔意並積極彌補所犯,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周國卿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358號
第1228號

被 告 宋來往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國卿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12樓之
3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10樓之
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劉尹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來往周國卿因不滿張明健曾雅琪交往,為破壞張明健曾雅琪之感情,竟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宋來往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日下午 2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以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曾雅琪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向曾雅琪恫稱:「我會再來找你,你自己小心一點」等語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曾雅琪,致生危害於 安全。
周國卿與真實身分、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志」之成年男子 (下稱甲男),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月3日下午5時38分許,在不詳地點,由甲男撥打曾雅琪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曾雅琪恫稱:「手裡有 你的裸照,如果不出面就自己看著辦」等語,以此加害名譽 之事恐嚇曾雅琪,致生危害於安全。
周國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7年1月5日前某日, 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處,書寫內容有:「我從大陸回來 ,妳說要見我,現在又避不見面,什麼意思?我也不知道, 妳那不雅照,我怎會亂上網」等文字內容之明信片,並在臺 北市萬華區西門町之郵筒投遞上開信件,以此加害名譽之事 恐嚇曾雅琪,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曾雅琪於107年1月10日,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收受該明信片,致 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曾雅琪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曾雅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宋來往於偵訊時之自│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撥打電│
│ │白 │話向告訴人曾雅琪表示:「│
│ │ │我會再來找你,你自己小心│
│ │ │一點」等語之事實。 │
├──┼───────────┼────────────┤
│2 │被告周國卿於偵訊中之供│㈠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書寫│
│ │述 │ 明信片並寄給告訴人之事│




│ │ │ 實。 │
│ │ │㈡坦承曾向朋友提及告訴人│
│ │ │ 之不雅照,而撥打電話之│
│ │ │ 人可能是阿志之事實 │
├──┼───────────┼────────────┤
│3 │證人即告訴人曾雅琪於警│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接│
│ │詢及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到恐嚇電話以及收到恐嚇明│
│ │ │信片之事實。 │
├──┼───────────┼────────────┤
│4 │明信片1張 │證明告訴人有收到前揭恐嚇│
│ │ │明信片之事實。 │
├──┼───────────┼────────────┤
│5 │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照片3 │佐證告訴人有接到前揭恐嚇│
│ │張 │電話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宋來往周國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被告周國卿與甲男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國卿所犯上 開之2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思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于 世 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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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