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272號
TPDM,109,審簡,272,202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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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熙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3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36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榮熙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李榮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 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執行完 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 ,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 案係詐欺案件,與本件被告搶奪犯行並非同類案件,難認有 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前揭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 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 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 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 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 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所為搶奪犯行固值非難,惟係因 無工作,用餐需至社會福利單位,晚上僅能露宿峨眉停車場 ,因缺錢用餐,始以徒手之方式,搶奪告訴人黃燦源之現金 新臺幣130元,價值非鉅,顯係一時失慮搶奪告訴人之財物 ,犯後坦承犯行,財物業已歸還告訴人,被告本案所犯之刑 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被告犯罪情節與該罪名之法定刑相較,容有過 重,認被告本案所犯搶奪罪,有情堪憫恕之情,應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 謀取生活所需,竟恣意搶奪告訴人所有之130元現金,不僅 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非可取,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搶奪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無收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搶奪告訴人之現金130 元,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已如上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鐘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9337號
被 告 李榮熙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熙於民國108年12月5日晚上6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前,見正在歌唱表演之黃燦源行動不便,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黃燦源不備之際,以徒手行搶黃燦源 手持裝有新臺幣(下同)130元之紙碗1個,得手後步行離開 上址。嗣於同日晚上6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號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李榮熙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2 │證人黃燦源警詢中之證│被告搶奪其所有 130 元之事 │
│ │述 │實。 │
│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全部犯罪事實。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
│ │認領保管單各 1 份及 │ │
│ │監視器翻拍照片 6 張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鍾維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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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