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欣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
752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
第140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日報表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上午11時10分 許」應更正為「晚間11時10分許」;另證據部分應增列「被 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所謂容留,係指收容留置,亦即提 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 之意。又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 一,罪即成立,若兼而有之者,如係由於同一人時,如先予 媒介,繼與容留者,則應認媒介行為,為容留行為所吸收, 只論以容留即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甲○○媒介如起訴書所載之成年女子與男 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再提供處所容留其等為猥褻 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 留猥褻罪。又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半套性交易之猥褻 行為,並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其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殊 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扶養父母親及小孩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日報表1張,係被告
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 偵卷第21頁),顯見前揭物品於本案圖利容留猥褻罪之犯 行具工具性之直接關聯,而有促使犯罪實現之特性,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潤滑液1條, 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偵卷第21頁),亦無其他證據可證 明前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 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本件 犯行賺取新臺幣2,4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526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潘朵拉 時尚會館」(無招牌,登記為「依林酒店」)之實際與現場 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 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5日起,容留余琳雅(小 晴)在店內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並以120分鐘新台 幣(下同)2400元之代價收費,由余琳雅分得1400元,該店 分得1000元之方式朋分。於108年7月6日上午11時10分許, 喬裝男客之員警前往該處按摩,先由甲○○接待並帶往6號 包廂且收費2400元,俟余琳雅於107年7月7日凌晨0時許,在 該包廂內欲從事半套性交易時,員警旋即表明身分,並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而查獲上情,扣得 日報表1張及潤滑油1條。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甲○○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2 │證人余琳雅之證述、臺北市│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
│ │政府罰金罰鍰收據 │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
│ │ │利之事實。 │
├──┼────────────┼────────────┤
│3 │證人即警員林楚堯之證述及│全部犯罪事實。 │
│ │職務報告1紙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全部犯罪事實。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
│ │現場照片數張、扣案之日報│ │
│ │表1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搜索票影本 │ │
├──┼────────────┼────────────┤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全部犯罪事實。 │
│ │臨檢紀錄表、臨檢現場人員│ │
│ │名冊 │ │
├──┼────────────┼────────────┤
│ 6 │依林酒店之商業登記抄本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 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所領得之犯罪所得24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臨檢紀錄表可按,雖未扣 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 昭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 珍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