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86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自白
犯罪(109年度審易緝字第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仲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前應更正為「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證據部分增列「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 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於「 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 決定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黃仲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840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89年9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0月1日 以91年度偵緝字第10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5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於 90年11月2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乙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於5年內已經再犯,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 ,惟被告既已先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 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 ,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受法院科刑之紀錄,其仍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 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 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戒。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 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此據 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卷第34頁),該物品 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 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868號
被 告 黃仲珮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9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仲佩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30 日釋放出所;復於 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度經觀察、勒戒後,於90 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5月4日以98 年度桃簡字第 83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8月5日入監執行中( 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2日晚間11 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號「阿飄」駕駛之自小客 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燃燒後吸食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5日凌晨1 時許,在 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與連城路口,經警因前案通緝到案,同 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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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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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黃仲珮之自白 │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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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尿液檢體檢驗結果│
│ │司100年8月23日濫用藥物│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檢驗報告 │呈陽性反應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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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證明被告觀察勒戒2次執行 │
│ │監在押紀錄表 │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 │
│ │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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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舒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