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415號
TPDM,109,審易,415,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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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審易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選任辯護人 陳韋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4587號),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0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
第16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晉賦
           書記官 萬可欣
           通 譯 何郡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吳俊賢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俊賢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晚上10時38分許,在臺北市○ ○○路0 段000 號前,因酒後情緒失控為民眾通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分局員警曾柏雅接獲通報前往現場處理,因 吳俊賢仍有脫序行為,員警曾柏雅遂依職權將吳俊賢帶回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路派出所(址設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0 號)進行管束,於同日晚上11時47 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該派出所值班台,吳 俊賢明知曾柏雅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侮辱公務 員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上開警員當場辱罵「我幹你娘 勒」(所涉公然侮辱罪部分,業據告訴人曾柏雅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撤回告訴),足以貶損曾柏雅之人格與社會評價。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依刑法第314 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與被告 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告訴人嗣並具狀撤回本件 刑事告訴一情,此有本院109 年3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見審易字卷第48頁至第49頁 及第53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 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規定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而不服本案宣示判決 筆錄,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萬可欣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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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